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3913號
TCEV,112,中簡,3913,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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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13號
原 告 劉穎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宛芸律師
被 告 偉倫起重行梁偉倫

訴訟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係以經營網拍衣物為業,於民國111年10月5 日至同年月00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洽談而成立搬 家運送及寄倉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寄倉契約),約定事項為 被告負責將原告舊住所(地址略)內之家具等物品(下稱系 爭運送貨物),載運至被告經營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地 址略)寄放,再由被告將系爭運送貨物載運至原告指定之新 處所(下稱被告新處所),並於111年10月21日,經被告指 派「阿倫」,至原告舊住所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莊禮銓當場 確認。被告則傳送費用計算標準略以「每車新台幣(下同) 4,500元;單純寄倉費用為每車每月為2,000元;搬運與寄倉 費用,則為3,500元方式,其費用尚包含竊盜與火災險及24 小時遠端監視器服務」。嗣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將原告所 有上開家具、經營網拍衣物等,共計3車搬運至被告倉庫寄 倉,迄至112年3月21日被告依約將系爭運送貨物搬運至原告 指定新處所時,原告竟發現短少1車之物品。經聯繫後被告 竟以時間過久,無法調取監視器畫面為由拒絕賠償。此外, 經原告載運之家具床組亦有發生損壞情形,對此,被告於兩 造後續之LINE對話紀錄內已同意賠償,由此可證被告已承認 其於履約中已造成原告床組之損害,然迄今仍未給付。由於 原告遺失物品甚鉅,連同網拍衣物損失及家具床組在內,原 告僅以5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634條、第5 90條、第614條及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至現場確認除大型家具及



家電外,其餘物品則由原告自行裝箱、封裝。被告基於信任 原告,故未再與原告確認紙箱內之內容物及價值為何,被告  已確實將原告寄倉物品全部搬運至原告指定之處所,原告主 張寄倉物品有短少情形發生,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原告 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之照片,難以看出床組有受損情 形。縱使床組有受損,亦無從證明係被告所致。被告當時雖 回覆以原告買一個全新類似的賠償等語,然其係為維持商譽 所為,而非自認有損壞原告床組。再者,經被告彙總原告提 出銷貨單,經加總後僅約111,370元,該金額與原告主張受 有50萬元之損害,相差甚大。是以,原告未能就其主張寄倉 物品有短少及床組受損等情形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宣告免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以經營網拍衣物為業,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5 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成立系爭運送寄倉契約(被告 之LINE帳戶名稱為「偉倫優質搬家」),兩造約定事項為被 告負責將原告舊住所內由原告指定搬運之家具等系爭運送貨 物,先載運至被告經營之系爭倉庫寄放。被告依約於111年1 0月30日,自原告舊住所以3台貨車裝載系爭運送貨物,載送 至被告系爭倉庫存放,原告先後於111年11月30、12月31日 、112年1月31日以lINE訊息將費用各為6,000元之匯款單截 圖傳送予被告收悉,再於112年3月2日傳送2,000元之匯款單 截圖予被告收悉。嗣於112年3月25日,由被告將系爭運送物 (然原告主張短少1車之數量)出倉載運至原告新處所。又 雙方除以LINE紀錄往來聯繫外,就系爭運送貨物如有短少滅 失或毀損等情事所生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並未另以口頭或相 關書面文字加以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雙方之LINE對話記 錄、原告經營網拍衣物之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31-52、5 3-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主張:被告僅以2台車出倉載運至原告舊處所,明顯短 少1車之貨物,且經檢視載運到貨之床組,亦有損壞情形, 原告將上開事實均以LINE訊息即時通知被告收悉,被告亦回 應表示其有疏忽而願賠償,因此兩造間即成立證據契約之效 力;況被告系爭倉庫裝有遠端監視器,詎事後竟已時間過久 已無畫面確認出倉貨物是否短少,被告自有未保全證據之過 失,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81條之1妨礙證據使用之情形。關於 被告所指爭運送貨物並無短少或床組並未損害等事實,自應 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兩造以上開



LINE訊息成立證據契約,且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即經原告 指示前往原告舊住所,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莊禮銓確認欲載 送系爭貨物之品項及數量,111年10月30日雖派送3台車前往 載運,然當時3台車均未裝滿,迄至112年3月25日因車輛調 度關係,僅以2台車載送系爭貨物至被告指定之新處所,而2 台貨車實足以將系爭運送貨物裝載完整,原告無從證明系爭 運送貨物內,原告徒憑被告減少1台車之派送,即認系爭貨 物有所短少或滅失,尚屬無據;又原告提出之系爭床組照片 看不出有何損壞,縱有損壞,原告亦未證明係被告之運送行 為所致;另被告否認有何訴訟外自認,事後與原告磋商雖提 及賠償價格等LINE訊息紀錄,無非基於維護被告商譽所為, 然其間被告從未承認有短少運送數量達1車之貨物或有何疏 失造成系爭床組損壞之情,雙方並未成立訴訟外和解;至被 告之監視錄影畫面,實因時間過久而未能調得錄影畫面,被 告於運送翌日即112年3月26日即將此事告知原告,並無故意 隱匿或滅失或使證據礙難使用之行為,據此尚難認系爭運送 貨物是否短少或系爭床組有無損害等情事,應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等語。 
三、本件首應究明者,乃原告主張被告載運系爭貨物至原告新處 所有短少滅失達1車之數量、且所載送之床組(下稱系爭床 組)有毀損等情事,基於兩造以LINE訊息傳遞之行為,實已 成立證據契約乙節,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 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謂之證據契約。例如約 定:關於一定事實,須提出一定之證據,始有其證據價值; 關於一定事實,不問是否符合真實,均須承認而不得爭執; 火災、海難等一定損害發生之原因或損害額之算定,須以一 定第三人之鑑定為準;關於非明文規定的舉證責任之變更等 。凡契約內容於公益無妨害,且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 者,均應承認其為有效。」(最高法院著有82年台上字第11 22號判決可資參照)。申言之,所謂證據契約,乃兩造於訴 訟程序中,對個案訴訟標的之調查證據或待證事項協議簡化 爭點程序中,就以特定證據為證明方法乙節經兩造所不爭執 者,就此成立證據契約【於一般實務常見有法院囑託鑑定機 關之鑑定結果,抑或兩造對於某待證事項為何業經舉證責任 之一方出具證據,而為他造所不爭執(如車禍侵權損害賠償 ,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醫藥費單據之損害賠償金額不爭執者 )】。至於某待證事項本屬該訴訟之爭點事實有待認定,且 經對造於訴訟攻防中加以否認,則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仍應 就該事實之存否,負舉證責任,要屬無疑,原告認其主張被



告載運系爭貨物有短少滅失達1車數量、系爭床組有毀損等 情事,基於兩造之LINE訊息之傳遞而生證據契約效力云云, 顯無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又運送人對於運 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634條定有明 文,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 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 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 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 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 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713號判例參照)。 基上,倘運送物是否有喪失、毀損或遲到等情事,未經託運 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運送人仍不負上開通常事變責任,乃 當然之理。是以,原告就被告載運系爭貨物至原告新處所時 ,有何短少滅失達1車之數量及系爭床組毀損等情事,即應 負舉證責任。茲查:
 ⒈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搬家暨寄倉標的貨物並未列有明細或托運 單,被告陳稱其於111年10月21日前往原告舊住所協同原告 配偶莊禮銓察看1樓至3樓之大型家具、家電,莊禮銓並告知 二樓由原告所從事網拍物品會由原告自行搬運,被告並依原 告之索取而提供紙箱10個供自行整理物品及封裝,並有LINE 訊息為證(見本院卷34-37頁),細觀被告傳送之訊息略以 「東西還好不多,你老公讓我看大型家具而已,3.5噸約2車 左右,一樓冰箱沙發大鐵架、二樓床組一個辦公桌一個大電 視含架子、三樓洗衣機兩個大鐵架,這樣」,此為原告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所託運之系爭運送貨物,本無明確之細目名 稱或託運單為憑,況原告原住所內,尚有其指定欲自行載運 之物品,則其所謂被告載運短少1車之貨物,其具體品項、 數量為何,均屬不明,是否即屬原告主張之網拍貨品云云, 原告並未提供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
⒉又依上開LINE訊息可知,被告原本即評估系爭運送貨物僅約 派送2台車即可完成運送行為,並陳稱:被告於111年10月30 日當天雖派送3車載運系爭運送貨物,然均未裝滿。被告派 送之車輛為3.5噸重貨車,約可裝載長寬高各50公分、50公



分、60公分之紙箱約18個(該紙箱即為被告當初提供予原告 自行包裝之紙箱),原告當初向被告索取10個紙箱加上大型 家具、家電及部分雜用體積,確以2台車即可裝滿,而112年 3月25日因車輛調動之故,僅將原告寄倉之系爭運送貨物全 部以2台車載送,且將之裝滿全車,亦僅向原告收受2台車合 計7,000元之現金等語,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212頁 ),則原告既未要求被告於入倉、出倉需派送同數量之貨車 載運系爭運送貨物,亦未於交付入倉時清點託運貨物之品項 、數量,且於112年3月25日僅收受2台車之報酬,自難徒憑 被告派送貨車之數量減少1車乙節,遽認被告就系爭貨物之 運送有何滅失可言。
 ⒊至原告認被告未能提供監視器畫面供參,係可歸責於被告, 且已屬民事訴訟法第281條之1證據妨礙情形云云,然依被告 傳予原告表示其倉庫設有24小時錄影監控設備可觀看之訊息 (見本院卷31頁,放大版本見本院197頁),無非屬標榜其 運送營業之特色,用以凸顯其商業競爭性,然兩造亦未就監 視錄影畫面因故滅失或無從讀取等情事發生時,雙方之權利 義務關係為何另予約定甚明。被告又稱其倉庫貨物均以標線 加以保鮮膜包覆加以區隔各寄倉人之貨物,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9、131頁), 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貨物運抵系爭新處所後,旋即發現貨物 短少1車而要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未果,然原告於111年10月 30日系爭貨物運抵被告系爭倉庫入倉前,並未要求以遠端錄 影畫面監控盤點系爭運送貨物之明細,故而被告答辯稱因時 隔日久無法調閱等語,當指無法就相隔數月之入倉畫面與出 倉畫面加以比對之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281條 之1妨礙證據使用云云,尚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以多則LINE訊息自認其運送系爭貨物有短少1車 之數量及造成系爭床組毀損,發生訴訟外自認之效力,且又 屢同意以金額賠償原告之損失,亦生和解之效力云云。然  訴訟外自認,無非僅供法院就證據資料之證據價值判斷,與 訴訟上自認,對造無庸舉證之效力迥異。觀諸原告提出LINE 訊息中,關於系爭床組之損壞照片(見本院卷47頁),僅約 略看出有擦損之孔洞,究竟是否為系爭床組及床組先前之照 片等,則未見全貌無從比對判斷,雖原告主張被告回應稱「 暈倒 怎麼那麼不順 我買一個全新類似的賠你OK嗎」,然 原告則稱「我頭更暈」,顯有自認之效果,然綜觀該段LINE 訊息前後文義以觀,兩造就系爭運送究有無短少毀損等情事 ,仍在查究、協調之過程,尚無定論,被告辯稱其為維護商 譽而有此提議,非即承認被告有何床組損壞或該損壞為被告



運送行為造成之實,其辯解自屬合理,原告認被告之回應已 生訴訟外自認之效力,要無可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同意 以4萬元賠償原告之損失,兩造已成立和解約定云云,並提 出LINE訊息對話為證(本院卷48頁),然綜合該大段LINE對 話訊息,於被告提出是否得以40,000元賠償乙節,原告顯未 接受,且仍要求被告應將短少之貨物找出,更表示自己損失 達數10萬元,兩造顯未有何成立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系爭運送貨物有何喪失或毀損,且 該喪失或毀損係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所致等情事,其 主張依民法第634條前段、590條、第614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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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