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3784號
TCEV,112,中簡,3784,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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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784號
原 告 賴姿勻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被 告 賴宗
楊雅雯
賴雋沛
賴雋杰
共同送達代收人 高鈺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庭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宗琪、楊雅雯、賴雋沛、賴雋杰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 17,864元,及均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7,86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各就其敗訴部分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屋),本為訴外人即原告之 父賴松聯所有,賴松聯於民國109年1月3日將系爭房屋贈與 原告並於同年2月3日完成登記。
 ㈡被告賴宗琪、楊雅雯、賴雋沛、賴雋杰(下統稱被告)分別 為原告兄嫂及侄子,於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前與賴松聯同住, 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後,原告雖提供與賴松聯繼續居住直至百 年,然被告未曾與原告就居住系爭房屋與原告商議,被告居 住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㈢原告因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用,被告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系爭房屋出租行情,每月租金應為 新臺幣(下同)32,648元,是被告應自賴松聯死亡隔日112 年4月6日起至112年8月5日止共計130,592元,由被告四人分



擔每人應給付32,648元及遲延利息;另自112年8月6日起至 被告騰空系爭房屋之日止,每人按月給付原告8,162元及各 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退萬步而言,縱 依上開計算方式有疑義,仍應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基礎每月租金9,199元計算。  ㈣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賴宗琪、楊雅雯、賴雋沛、賴雋杰應各給付原告32,6 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3.被告賴宗琪、楊雅雯、賴雋沛、賴雋杰應自112年8月6日 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62元,及自 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賴松聯於110年4月19日之代筆遺囑載明:「..四、本人之不 動產單獨百分之百生前贈與給長女賴姿云,為避免因共同居 住關係發生爭執糾紛,本人堅決於我往生後事辦理完成日後 起,壹年後內長子賴宗琪及其家屬應立即搬離目前居住地, 將土地、房屋使用權歸還長女賴姿云。如長子賴宗琪及其家 屬強行霸佔不搬離,長女賴姿云有權向法院提告,請求搬離 或賠償。」(下稱系爭遺囑)足見賴松聯於將系爭房屋贈與 給原告前,即同意被告居住,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被告 居住系爭房屋亦有取得原告同意,存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 否則原告於109年2月3日即取得系爭房屋,殊無可能遲至112 年8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且系爭遺囑,就系爭房屋贈與給 原告,應使被告等人無償居住系爭房屋至賴松聯往生後一年 止,屬附有負擔之贈與,原告應受其拘束,自不得於賴松聯 死亡後,隨即屏棄承諾,強令被告等遷離系爭房屋。 ㈡被告居住系爭房屋內,具有合法權源,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縱使有不當得利(被告仍爭執之),原告計算不當得利之 金額,核屬過高,審酌系爭房屋屋齡逾20年,其內部無特別 裝潢,其位於大里區永隆路巷道內,附近多為老舊住宅,無 一般商業活動,生活機能欠佳等情,倘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亦屬過高等語。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等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 占用所有人之物而言,無論係自始無權占有,或係原為有 權占有,其後喪失占有之權源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賴松聯除戶戶籍謄本等件 為憑,被告對賴松聯於112年4月5日死亡後仍居住系爭房 屋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系爭遺囑為據 ,經查:
   ⑴原告於109年2月3日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遺囑雖 載明賴松聯要求被告等應於其死亡1年後,立即搬離系 爭房屋,此是否即認與被告等人達成無償使用借貸之合 意,已非無疑;且系爭遺囑於110年4月19日書立時,賴 松聯已非所有權人,其所為上開意思表示,尚難拘束原 告,原告雖於取得系爭房屋後,雖未立即要求被告等搬 離,其或囿於賴松聯與被告同住,自不宜於賴松聯在世 前就系爭房屋與被告爭執,尚難據此認定兩造間另成立 無償使用借貸,被告所辯,尚乏其據。
   ⑵被告另辯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為附有負擔之贈與,惟按 所謂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 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 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 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 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 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1 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 6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房屋於贈與原告前並無負擔 ,系爭遺囑於贈與成立後始書立,已如前述,縱使令原 告負容忍被告等居住之債務,即難僅憑賴松聯於系爭遺 囑為單方意思表示,即認為賴松聯與原告已達成合意贈 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是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為原



告取得系爭房屋為附有負擔之贈與,被告所辯,亦無足 採。
  3.準此,本件被告並未就其答辯所稱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 在盡舉證之責,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對系爭土地確有占 用權源,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乙節 ,即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認定,然被告等已於原告起 訴後113年1月27日騰空遷出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騰 空現況照片、水電瓦斯繳費憑證為據(見本院卷157至167頁 ),對此原告僅稱不確定被告是否遷出,並希望能以和解筆 錄方式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就113年1月27日後 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積極事實並未再舉證以明其實,是被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搬遷騰空之事實,足堪認定,原告請求 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應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75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而被告自 112年4月6日起至113年1月27日共9個月又22天,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2.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 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 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上開土地法第97條規定,於租賃住宅市場發 展及管理條例立法後,是否仍適用即非無疑,而認應以市 場租金行情,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觀諸租賃住 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影響出 租人提供租賃住宅之意願,尊重市場機制,爰予排除土地 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故其規範意旨應係在於尊重出租人



與承租人之契約自由,使租賃住宅之租金回歸市場機制, 是解釋上應僅適用於當事人訂立有租賃契約情形,本件兩 造並無實際租賃契約存在,僅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情形,應無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 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之適用,而仍應回歸土地法第97條規 定。
  3.系爭房屋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77.09 平方公尺,該土地111年度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84 0元,又系爭房屋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核定系爭房屋 課稅現值為499,500元,參以系爭房屋位於臺中市大里區 ,社區機能尚佳等情,有卷附Google街景圖為據,是以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8計算,尚屬合理,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7,359元【計算式:(7,840×77.09+499,500)×8%÷12=7,359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等占有9個月又22天已如前述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1,454元【計算式:7,359×(9+22 /31),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四人每人平均分擔為17, 864元【計算式:71,454,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各被告 收受起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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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