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3545號
TCEV,112,中簡,3545,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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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545號
原 告 陳世明

陳永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 告 陳永昇
彭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益
楊宗錡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騰空返還原 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9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巷00號農舍騰空回復原狀遷讓返還原告且應於 民國112年12月31日前搬遷。㈡被告應將違反農地農用條例, 私自施作之水泥鋪設圍籬、增建等違法設施清理完畢,恢復 農地為可耕作狀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均為上開不動產為被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 實為主張,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重測前為塗城段6885號,門 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原為 被告陳永昇(下稱陳永昇)所有,系爭房屋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陳永昇及訴外人 陳清海陳淑緞陳永育四人共有。




 ㈡陳永昇陳清海陳淑緞於民國85年11月16日將系爭房屋及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陳世明(下稱陳世明)、訴外 人林汝旋二人,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陳世明林汝旋買受系爭房屋、土地應有部分後,指定登 記於陳世明之父陳欽輝名下,其後陳欽輝於101年間死亡, 系爭房屋、土地應有部分由陳世明、原告陳永忠(下稱陳永 忠)二人繼承。
 ㈢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六八八五建物(即系爭房屋)甲 方(即陳世明林汝旋)同意乙方(在此應指陳永昇)無償 使用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叁拾壹日止,期限屆滿陳永昇應將建 物點交甲方。」;第八條約定:「期限屆滿陳永昇欲續住, 須與甲方另訂契約。若未得甲方書面同意,應即無條件遷離 。」,此因陳世明陳永昇為堂兄弟,故陳永昇林汝旋於 買受系爭房屋後,同意將系爭房屋無償借給陳永昇使用至87 年12月31日止。惟陳永昇未於使用借貸期屆滿遷離,復未依 系爭契約第八條取得陳永昇林汝旋書面同意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陳永昇與被告彭梅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經陳欽輝、 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未果。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 :
  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騰空返還 原告。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陳永忠亦為出資者之一,由陳世明出面締結契 約,因當時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登記須有自耕農身分,原 告2人因不符資格,故將產權登記在陳欽輝名下,陳欽輝死 亡後原告再依其出資額以繼承方式取回不同比例所有權持分 ,故被告於本案所為對抗陳世明抗辯事由,均得對抗陳永忠
 ㈡系爭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48,750,000元,其中陳永昇英 得16,250,000元,扣除已匯入首期款陳永昇帳戶1,137,745 元,尚有餘款15,112,235元未付(後改稱原告未將首期款匯 付),陳永昇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在原告未履行 付款前,拒絕履行返還系爭房屋。
 ㈢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買賣移轉登記完畢甲方應付清餘款 部分,總額為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陸萬肆仟柒佰壹拾伍元.. .甲方應於領取權狀後付與乙方。」、第六條約定:「乙方 於大里農會之抵押貸款利息,乙方應於陳永育拍賣完畢後, 負責清償。」,上開約定為拘束原告應將價金額餘款全數交



陳永昇賣方等人,不得給付賣方以外之人,大里農會抵押 貸款未清償部分,應待陳永育部分拍賣完畢後,再由賣方視 不足額部分,自行協商分攤額度或與大里農會協調還款金額 ,為原告履行權利義務之本旨,然原告未經陳永昇同意,擅 自將應給付陳永昇之餘款價金,全數用以清償大里農會抵押 借款,其違反約定代陳永昇處理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抵押權負 擔,看似無害,但實則已侵害陳永昇與抵押權人協商塗銷抵 押權取得最佳利益之方法,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額款價 金給付方式,對陳永昇不生效力。
 ㈣系爭契約第八條雖約定陳永昇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至87年12月3 1日止,然上開約定僅為系爭契約附帶條件,屬附約具主從 性,原告應忠實履行給付價金,陳永昇等使原告取得所有權 ,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條件始發生,被告不同意遷讓系爭房屋 之原因,乃原告非善意讓售不動產之第三人,且未付清價款 ,陳永昇迄今尚未「無償使用建物」,未有無權占用之問題 ,自得本於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不因原告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而受影響,原告無主張民法第767條物上請 求權之餘地,原告本案請求,依民法第148條規定為權利濫 用亦不依誠實信用方法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為法律禁止無 理由之訴,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請求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用所 有人之物而言,無論係自始無權占有,或係原為有權占有, 其後喪失占有之權源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 02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土地由陳永昇陳清海陳淑緞於00年0 0月00日出售予陳世明林汝旋,並指定登記於陳欽輝名下 ,其後陳欽輝於101年間死亡,由陳世明、原告陳永忠二人 繼承,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 、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契約書等 件為憑(見卷第15至49頁),被告雖辯稱陳永忠為系爭契約



出資者之一,然對於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為陳世明、陳永 忠共有,現為被告占有等情並不爭執,是原告2人為系爭房 屋、土地所有權人,首堪認定。
 ㈢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 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規 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761條之規定,亦即移轉占有 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均 生移轉占有之效力。買受人如先已占有其物,於買賣雙方嗣 後達成讓與之合意時,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簡易交付之 規定,即生移轉占有之效力。查,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 六八八五建物(即系爭房屋)甲方(即陳世明林汝旋)同 意乙方(在此應指陳永昇)無償使用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叁拾 壹日止,期限屆滿陳永昇應將建物點交甲方。」;第八條約 定:「期限屆滿陳永昇欲續住,須與甲方另訂契約。若未得 甲方書面同意,應即無條件遷離。」,陳永昇陳清海、陳 淑緞出售系爭房地予陳世明林汝旋後,系爭房屋雖未現時 交付占有,惟依上開系爭契約約定出借系爭房屋予陳永昇使 用至87年12月31日,即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屋之 間接占有,陳永昇至遲應使用借貸期限屆滿,即負有返還系 爭房屋之義務,其未予返還,連同使用系爭房屋之彭梅甘, 均屬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應予准 許。
 ㈣被告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 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 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 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 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 行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參照)。 本件陳永忠並非系爭契約之買方當事人,被告雖稱陳永忠為 系爭契約出資人,本案所為對抗陳世明抗辯事由,均得對抗 陳永忠云云,其法律依據為何,已非無疑,又陳世明以占有 改定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並與陳永昇成立使 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認定,並非履行交付買賣標的之前行為 ,其與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 依上開說明,被告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形式上即無可 取。
 ㈤被告另辯稱原告未經陳永昇同意,擅自將應給付陳永昇之餘 款價金,全數用以清償大里農會抵押借款,實則已侵害陳永 昇與抵押權人協商塗銷抵押權取得最佳利益之方法,有權利



濫用亦不依誠實信用方法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云云,惟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由陳永昇及訴外人陳清海陳淑緞、陳 永育四人共有,陳永育於84年間徵得其餘共有人同意將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大里區農會而向該農會借款45,000,000元 ,由陳永育為借款人,陳永昇、訴外人陳永和陳清海為連 帶保證人,上開貸款之清償資金來源為:林汝琁負擔32,500 ,000元,陳世明及其家屬負擔16,250,000元合計48,750,000 元,用以清償上開貸款本息及違約金共53,489,715元,其餘 不足4,739,715元部分由陳永和陳清海出資補足,並於96 年1月4日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情,業據提出擔保放款借 據、放款交易紀錄、存款往來明細表、大里農會抵押權塗銷 同意書等件為憑(卷第107至155頁),原告購買系爭房地, 指定登記於陳世明之父陳欽輝名下,陳欽輝為系爭借款物上 保證人,陳世明就系爭借款債務有利害關係,其代償系爭借 款,其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主張抵銷系爭房地價金給付債務,以避免所購得之系爭房地 遭大里農會聲請拍賣,尚難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違反 誠信,被告所辯,尚無足取。至於陳世明、林汝琁等代償之 金額及求償之範圍是否足系爭房地應給予各共有人之價金, 此部分涉及民法第312條或第879條求償權範圍之問題,然此 不影響本案判決結論,爰不另審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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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