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3227號
TCEV,112,中簡,3227,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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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227號
原 告 鄒豐吉 住○○市○○區○○街000號擁翠別 墅管理室A0住戶
被 告 張家維

張福文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胡碧靜
張聰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家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10,0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其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張家維如以新臺幣1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家維張福文胡碧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 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2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前 所生之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在確定判決事實審 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即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 拘束。又本院前以111年度638號判決,就兩造借貸關係判決 本件原本全部勝訴(詳下述),該判決雖已確定,然本件兩 造既已於前案既判力之基準時點後,另簽署系爭協議書就前 案判決所命給付內容予以調整,參酌原告所提出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見本院卷25頁),其上另有執行無結果之記載, 堪認本件應視為兩造以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債務為基礎, 而合意另定新清償方式,原告本件既基於新清償方式之法律



關係而為主張,則其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尚難認為屬 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範圍,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本 件起訴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家維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00,000元,原告則當下將現金如數給付被告張家 維,為此原告曾向被告張家維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由本院民 事庭以11年度中簡字第638號判決確定(下稱本院前案確定 判決),迄至111年10月中旬,原告親自南下與被告張家維 就未獲清償之債務另定清償方式,原告同意再予被告張家維 分期清償,然需以3名家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張家維同 意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並請被告 張家維將系爭協議書攜回家中讓3名家人親自簽名,嗣後被 告張家維交付由其餘被告3人簽名擔任連帶保人之系爭協議 書,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並聲明 :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200,000元,即自111年1月1日起(起 訴狀繕本翌日應屬贅載)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100,000元。訴訟費用由 被告4人平均負擔。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家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開 始每月還12,000元,已還36,000元,至今已還了100,000元 。本件系爭協議書上其餘被告3人之簽名,均為其本人所偽 造,且確實已還款10萬元,利息希望再減免。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胡碧靜曾到庭辯稱: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系爭協議書 不是我簽名,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張福文未曾提出書狀或言詞答辯。
 ㈣被告張聰永辯稱:從未簽署與原告有關之資料,也不認識原 告,更未授權被告張家維簽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系爭協議書為證,且有本院 111年度中簡字第638號判決在卷可參,復為被告張家維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被告張家維辯稱其餘被告3人之簽名均由 其所偽造(見本院卷58頁),原告並未爭執,且陳稱:我拿 到系爭協議書時確實都是簽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150頁) ,復經以肉眼觀察,系爭協議書上連帶保證人胡碧靜、張福



文、張聰永簽名,筆跡運筆特徵等型態,確與被告張家維簽 名或其後提出於本院書狀之文字樣貌全然相符,堪信被告張 家維此部分自認屬實,是被告胡碧靜張福文張聰永就系 爭協議書之相關約定,自無庸與債務人即被告張家維負擔連 帶保證人責任,甚為明確,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五、查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原告)於本協議書簽立時 ,同意原諒乙方(被告張家維)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份起 ,爾後每月20日願給付7,000元整予甲方匯至甲方郵局帳戶 內,㈠乙方於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七日先給付$12,000元整。 ㈡乙方剩餘金額依上開約定分期清償,但未履行分期清償時 ,乙方願追加新台幣壹拾萬元違約金給付予甲方無異,並追 償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以年息16%計算之給付之利 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向被告為 如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依系爭協議書前後文義觀之,前揭所指回溯追償者之利息, 當指尚未清償消費借貸之債務本金無疑。原告主張被告張家 維未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分期清償,被告張家維並未爭執 ,僅抗辯:其於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後,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債 務已陸續清償,至今還了快100,000元,並提出網路轉帳憑 證為佐(見本院卷60-73頁),經核上開收據憑證合計為48, 000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52頁);再者,系爭 協議書之簽署日期為111年10月28日,從而前揭約定㈠即被告 張家維需於111年10月17日給付12,000元部分,該12,000元 約定清償日期早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完成日之前,苟被告張家 維未給付該筆款項,原告應無同意接受嗣後改以系爭協議書 作為新清償方案之理,而原告對此亦未提出主張或加以否認 ,故而,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事實所認定之本金債務,應僅 存14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48,000元-12,000元=140,0 00元),要無疑義。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 52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 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 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 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8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民事裁



判要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協議書第 二條(二),應給付違約金10,000元等語,惟原告就被告積 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已按法定最高利率年息16%計算利息 ,兩造另約定違約金100,000元,高達本金之半數,比例顯 屬過高,上述約款內容對債權人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卻 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債務人承擔,考量債務人因經濟實力 上之不平等,其借貸之本金欠款,已支付利率非甚低之遲延 利息,竟又約定上述高額之違約金,顯失公平甚鉅。本院審 酌本件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兩 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 減至10,000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張家維應給 付140,000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即難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11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另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 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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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