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3013號
TCEV,112,中簡,3013,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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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013號
原 告 陳致仰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莊獻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訴外人馬嘉慧與原告之名義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39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本人所簽,係遭他人所偽造, 原告無須負票據責任,而有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馬嘉慧及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欲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故以該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被告公 司辦理汽車分期付款,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共同簽發履 約保證本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經過嚴格的核對身分程序 ,系爭本票為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經本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39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該裁定在 卷可稽,而原告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主張不負系爭本票發



票人之付款責任,兩造顯就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 票據權利有所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 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 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原告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 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 責任。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 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參照)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 之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否認 系爭本票其上簽名之真正,經本院依聲請送法務部調查局為 筆跡鑑定,經該局函復略以:送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 票暨授權書上爭議「陳致仰」簽名筆跡,經檢視其字跡運筆 緩慢,部分筆畫線條墨跡暈染,致難以精確認定筆跡之書寫 習慣與運筆特徵,本案待鑑筆跡在欠缺鑑定條件之下,歉難 與參考資料上「陳致仰」筆跡鑑定異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 3年2月1日調科貳字第113031297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7頁),是依鑑定結果,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 名為真正。
 ㈢另被告所聲請之證人即本件對保人林品萱則到庭證稱:本件 對保案件之保人當天沒有帶身分證,我是以手機內的身分證 照片核對,到場之保人與原告是不同人,因為很少會有車主 帶著保人從臺北到苗栗急著找我對保,我印象很深刻,我記 得保人的長相,與原告完全不同等語,由證人上開證詞可知 本件原告與其對保時之相對人並不相符,並審酌系爭本票上 「陳致仰」之簽名與其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中國 信託銀行印鑑卡、基本資料表、約定條款同意書、美國外國 帳戶FATCA身分聲明書、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之簽名字體結構均不同,實難認定系爭 本票上發票人欄位「陳致仰」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另被告 所聲請之證人馬嘉慧,經本院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作證,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此外,被告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其舉 證尚有未足,所辯即無足採。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 不負發票人責任,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馬嘉慧陳致仰 111年7月20日 112年4月21日 4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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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