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66號
原 告 陳○泰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榮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林○雯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原 告 陳○雨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靜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前列原告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
被 告 彭逢祥
彭國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66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陳○榮新臺幣148,347元、原告林○雯新臺幣229,928元、原告陳○泰新臺幣244,805元;原告陳○雨新臺幣437,076元,及均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各以新臺幣148,347元、新臺幣229,928元、新臺幣244,805元、新臺幣437,076元為原告陳○榮、原告林○雯、原告陳○泰、原告陳○雨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 即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 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 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 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即明。查,本件原告陳○泰及 陳○雨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未滿12歲之兒童,是本件判決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資料,爰將原 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於必要範圍內均予以隱匿,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 陳○榮新臺幣(下同)1,830,043元、原告林○雯1,864,909元、 原告陳○泰2,455,804元、原告陳○雨2,944,151元,及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以民事訴之聲 明變更狀追加甲○○為被告(本院卷第61頁),其最後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榮1,830,043元、原告林○雯1,8 64,909元、原告陳○泰2,455,804元、原告陳○雨2,944,151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 係同一事故,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明知其父即被告乙○○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依法不 得駕駛汽車上路,仍提供其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供被告乙○○長期駕駛。被 告乙○○於111年9月29日晚間6時49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臺 中市西區五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路與五廊街之 交岔路口時(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訴 外人陳政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權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行 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超速行駛,訴外人陳政泉見狀緊急煞車後失控人車倒地 ,前開機車滑行撞擊肇事車輛之右側車尾,肇事車輛後車輪 碾壓過已倒地之訴外人陳政泉,訴外人陳政泉因而受有右眼 上眼瞼部撕裂傷併周邊擦傷(約2×1公分)、右側顴骨布置
右側口緣擦傷(約5×2公分)、下頜部擦傷(約3×2公分)、 雙耳道出血、右側鼻翼擦傷(約2×1公分)、右胸部外側擦 挫傷(約11×6公分)合併皮下氣腫、左腹斜向條狀擦傷(5× 2公分)、右側腹部明顯瘀血傷(約2×0.5公分)、右肩後部 擦傷(約10×8公分)、左上臂骨折併擦挫傷(約14×7公分) 、左手背左手腕背部擦傷(約10×6公分)、右上臂外擦挫傷 (約30×9公分)、左大腿前部條狀中空擦傷(約43×15公分 )、右大腿前部擦傷(約22×8公分)、右大腿外側2處擦傷 (約11×7公分、12×6公分)、左足背擦傷(約0.5×0.5公分 )、右足內側擦傷瘀血(約10×2公分)、顱內出血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惟到院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血壓,經依 高級成人心臟救命術急救及右側胸管置入後,仍未恢復自發 性呼吸心跳,而於同日晚間7時47分許不治死亡。又被告甲○ ○明知被告乙○○無汽車駕駛執照,仍將肇事車輛提供予被告 乙○○駕駛,對被告乙○○駕車肇事之結果施以助力,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其行為亦有過失,自應與被告乙○○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人連帶賠償。
㈡原告陳○榮為陳政泉之父,原告林○雯為陳政泉之母,原告陳○ 泰、原告陳○雨為陳政泉之子女,因陳政泉死亡,而受有下 列損害:
⒈醫療費、喪葬費用:原告陳○榮為陳政泉支出醫療費1,200元 、喪葬費用135,150元。
⒉扶養費:
⑴陳政泉對其父親即原告陳○榮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陳○榮 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請求權之損害賠償。於陳○榮111年9 月29日死亡時,原告陳○榮年約50歲又8月餘,其尚有29.45 年之餘命,於年滿65歲後可享有受陳政泉扶養年限為15.45 年,併參酌臺中市110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暨 扣除配偶及另外3名子女之扶養義務之部分,其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693,693元之扶養請求權損害賠償。 ⑵陳政泉對其母親即原告林○雯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林○雯 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請求權之損害賠償。於陳政泉111年 9月29日死亡時,原告林○雯年約50歲餘,其尚有24.86年之 餘命,於年滿65歲後可享有受陳政泉扶養年限為20.86年, 併參酌臺中市110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暨扣除 配偶及另外3名子女之扶養義務之部分,其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864,909元之扶養請求權損害賠償。
⑶陳政泉對其子女即原告陳○泰、原告陳○雨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其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955,804元、1,444,151元之扶養請
求權損害賠償。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4人因被告等侵權行為致其與陳政泉天人永 隔,而飽受喪子、喪父之痛,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陳○榮 、原告林○雯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陳○泰、 原告陳○雨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㈢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陳○榮1,830,043元、原告林○雯1,86 4,909元、原告陳○泰2,455,804元、原告陳○雨2,944,151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政泉無照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行駛,雙方車輛同為肇事原因,陳政 泉至少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又原告應就被告甲○○明知被 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日無汽車駕駛執照,仍同意被告乙○○ 駕駛肇事車輛外出負舉證責任。對於醫療費1,200元、喪葬 費用135,150元、原告陳○泰之扶養費955,804元、原告陳○雨 扶養費1,444,151元,均不爭執。惟原告陳○榮、原告林○雯 目前不僅尚有工作能力,其經濟能力亦不虞匱乏,且退休後 亦得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勞工退休金,堪認原告陳○榮 、原告林○雯以其現有財產,不論現在或將來退休後,均足 以維持生活,對陳政泉尚不得請求扶養,縱認得請求扶養亦 應扣除陳政泉死亡至原告陳○榮、原告林○雯各自滿65歲止之 中間利息。慰撫金之請求過高,原告陳○榮、原告林○雯、原 告陳○泰、原告陳○雨應各以200,000元、200,000元、170,00 0元、170,000元為適當。又原告陳○榮、原告林○雯、原告陳 ○泰、原告陳○雨已各自請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500,000元 ,及犯罪被害補償金166,675元、100,000元、33,097元、85 ,000元應予扣除。惟被告乙○○年齡已逾古稀,經濟狀況不佳 ,名下無財產及所得,每月僅依賴中低收入老人年金,賠償 金額對於被告之生計有重大影響,希望能依民法第218條酌 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4人戶 籍謄本、醫療收據、治喪收據為證;又被告乙○○因上開行為 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查閱屬實,應堪認 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乙○○不 爭執其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本案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致與訴外人陳政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又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乙○○有過 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乙○○之過失行為既與 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六、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使用偽造、變造或 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 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 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 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 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 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 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至5款、同 條第6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按 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 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 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參照)。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父子,被告乙○○知道被告甲○○停放車輛 之位置,且被告乙○○未將汽車鑰匙帶走,默示同意將肇事車 輛借予被告乙○○使用云云(本院卷第151頁),然為被告甲○ ○所否認。經查,被告甲○○陳稱: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其父親
即被告乙○○拿伊放在房間抽屜的備用鑰匙開車出去,伊與被 告乙○○並未同住,該房間是被告乙○○留給伊住的,平日伊與 女友同住,星期五、六伊回被告乙○○住處才會使用該車輛, 平日是騎機車上班。因為伊住的地方停車費很貴,所以才把 該車停放在被告乙○○住處。被告乙○○並未告知伊其進去房間 拿備用鑰匙,是本件事故發生後,伊才知被告乙○○使用肇事 車輛,過去被告乙○○亦未有私自開走該車之經驗等語(本院 卷第150至151頁)。審酌被告二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非共同 居住之父子,且汽車本屬日常生活中須經常使用之物,雖肇 事車輛屬被告甲○○所有,惟依常情父子間當無刻意隱藏車輛 停放地點及鑰匙放置處所之必要,實難以被告甲○○將車輛及 鑰匙置於被告乙○○可見之處所,即推論被告甲○○有默示同意 被告乙○○使用肇事車輛之意思,縱認被告甲○○對被告乙○○目 前並無駕照乙情知之甚詳,即使被告間為父子關係,亦難逕 認被告甲○○於明知被告乙○○無照之情形下,必仍同意或容任 被告乙○○駕駛肇事車輛,則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同意被告乙 ○○使用系爭車輛云云,亦難憑採。
㈡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甲○○將肇事車輛借予被告乙○○駕 駛,亦無從認定被告甲○○有默示同意被告乙○○使用肇事車輛 之意思等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甲○○將肇事車輛交 由被告乙○○駕駛,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 告乙○○連帶負責云云,均非可採。
七、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自應依 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陳○榮為陳政泉之父,原 告林○雯為陳政泉之母,原告陳○泰、原告陳○雨為陳政泉之 子女等情,有原告4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可按(附 民卷第17至23頁),則原告4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乙○○ 賠償其等損害,於法洵屬有據。茲就原告4人請求賠償損害 內容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喪葬費用:原告陳○榮主張為陳政泉支出醫療費1,20 0元、喪葬費用135,15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治喪費用 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原告陳○榮 請求賠償上開費用為有理由。
㈡扶養費: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父母與 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 ,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 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扶養 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養 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 反應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本院認為行政院主 計處所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依不 同年度、區域區分,統計平均收支數額,其所得結果較客觀 公允,且接近實際生活需求,是以上開標準為給付扶養費之 判斷基準應屬適當,而110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4,775元即年消費支出為297,300元,故應以此為計算之基準 。
⒉原告陳○榮於111年有汽車一輛,原告林○雯於111年有執行業 務所得1,225元、汽車一輛,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稽。至被告辯稱原告陳○榮、林○雯將來尚有勞工保險老 年給付及勞工退休金可以領取,可憑退休金維持生活。 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詢問原告陳○榮、林○雯以目前 之勞工保險及勞工退休金資料,滿65歲時各得請領多少勞工 保險老年給付及勞工退休金,經上開單位函覆略以:「查 陳○榮目前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65歲時無勞工保險老年給 付可請領。另查林○雯於76年7月1日斷續參加勞工保險至101 年3月24日退保,保險年資合計8年79日,滿65歲時得領取老 年一次金給付,經試算為165,033元 」等語,此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2年11月3日保普老字第11213075670號函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87頁)。堪認原告陳○榮、林○雯2人均有財產 不足而不能維持本人生活之情形,有受扶養之權利。且 按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 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 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 第2183號判決參照)。是扶養義務人死亡後,扶養權利人所 取得之財產或補助金,非得作為權利人有無受扶養必要之衡
量依據。從而,原告陳○榮、林○雯迨65歲時無論得否領取勞 工退休金或其他補助,自不得用以衡量原告陳○榮、林○雯能 否維持生活之依據,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⒊原告陳○榮之扶養費:
⑴原告陳○榮為陳政泉之父,則陳政泉對原告陳○榮負有扶養義 務,業據原告陳○榮陳述明確,復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又 原告陳○榮為00年0月0日生,現居住於臺中市,於陳政泉111 年9月29日死亡時,年滿約為50歲又8月(實歲以51歲計算) ,依110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結果,男性平均餘命為2 9.62年,惟審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此觀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可認原告陳○榮自年滿65 歲起,即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 而依原告陳○榮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 ,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5歲後之全部生活所需,是原 告陳○榮自其年滿65歲起,應仍有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 之權利,是其請求被害人扶養,即應扣除年滿65歲前之14年 ,受扶養年限為15.62年(計算式:29.62-14=15.62)。 ⑵再查,就原告陳○榮負擔扶養義務者除陳政泉外,尚有配偶原 告林○雯及其餘3名子女,業據原告陳○榮陳述明確陳述在卷 ,扶養費義務人應平均負擔扶養費數額,即原告陳○榮得請 求賠償5分之1扶養費損害,依此計算,經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99, 469元【計算方式為:(297,300×11.00000000+(297,300×0.6 2)×(11.00000000-00.00000000))÷5=699,469.0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2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62[去整數得0.62])。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陳○榮僅請求693,693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林○雯之扶養費:
⑴原告林○雯為陳政泉之母,則陳政泉對原告林○雯負有扶養義 務,業據原告林○雯陳述明確,復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又 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現居住於臺中市,於陳政泉111年9 月29日死亡時,年滿約為50歲又6月(實歲以51歲計算), 依110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結果,女性平均餘命為34. 69年,惟審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此觀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可認原告林○雯自年滿65歲 起,即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而 依原告林○雯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 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5歲後之全部生活所需,是原告
林○雯自其年滿65歲起,應仍有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 權利,是其請求被害人扶養,即應扣除年滿65歲前之14年 ,受扶養年限為20.69年(計算式:34.69-14=20.69)。 ⑵再查,就原告林○雯負擔扶養義務者除陳政泉外,尚有配偶原 告陳○榮及其餘3名子女,業據原告林○雯陳述明確陳述在卷 ,扶養費義務人應平均負擔扶養費數額,即原告林○雯得請 求賠償5分之1扶養費損害,依此計算,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5 9,855元【計算方式為:(297,300×14.00000000+(297,300×0 .69)×(14.00000000-00.00000000))÷5=859,855.0000000。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9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69[去整數得0.69])。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因此,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林○雯扶 養費859,855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原告陳○泰、原告陳○雨:
其主張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955,804元、1,444,151元之扶養 費,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4頁),原告陳○泰、原告 陳○雨請求賠償上開費用為有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陳○榮為陳政泉之父,原告林○雯為陳政泉之母,原告陳 ○泰、原告陳○雨為陳政泉之子女,陳政泉驟因本件事故逝世 ,其等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得依首開規定 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本院審酌原告4人與被告乙○○之學 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本院綜合審 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之 精神痛苦等情狀,認原告陳○榮、林○雯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應為800,000元;原告陳○泰、陳○雨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為6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陳○榮得請求被告乙○○賠償醫療費1,200元、喪葬 費用135,150元、扶養費693,693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共計1,630,043元;原告林○雯得請求扶養費859,855元、 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共計1,659,855元;原告陳○泰得請 求扶養費求955,804元、精神慰撫金為600,000元,共計1,55 5,804元;原告陳○雨得請求扶養費1,444,151元、精神慰撫 金600,000元,共計2,044,151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而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上開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 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職權。
⒈查被告乙○○於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本案路口欲轉彎時,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陳政泉直行通過本案路口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路權歸屬、過失情節及 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等相關因子,及雙方駕駛行為、兩 車碰撞情形、前開過失情節等情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 雙方同為肇事原因,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月18日中 市交裁管字第1110120140號函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亦為相同之認定(見相卷第261頁至 第264頁),則被告乙○○及陳政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 擔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50。
⒉依上開說明,按前開過失比例減免被告乙○○百分之50責任後 ,原告陳○榮得請求被告乙○○賠償815,022元(1,630,043×0. 5=815,02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林○雯得請求 829,928元(1,659,855×0.5=829,928);原告陳○泰得請求77 7,902元(1,555,804×0.5=777,902);原告陳○雨得請求為1, 022,076元(2,044,151×0.5=1,022,076)。 ㈥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 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 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 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 ,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 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 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 ,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 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且前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 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4人已各領取本件事故之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金500,000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則原告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其所得請求被 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陳○榮得請求被告 彭○祥賠償315,022元、原告林○雯得請求329,928元、原告陳 ○泰得請求277,902元;原告陳○雨得請求為522,076元,堪以 認定。
㈦末按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 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 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修正施行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依上揭規定 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進行求償。 上開求償權既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 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 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被害人或被 害人家屬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損害賠 償請求權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 金部分,乃屬當然。經查,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規定,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請重傷補償金,經該署支 付原告陳○榮為166,675元、原告林○雯為100,000元、原告陳 ○泰為33,097元;原告陳○雨為85,000元獲准,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2年度補審字第80號 決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8頁),揆諸上開說 明,此等補償金數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中扣 除。則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原告陳○榮1 48,347元、原告林○雯229,928元、原告陳○泰244,805元;原 告陳○雨437,076元。
㈧被告固抗辯被告乙○○年齡已逾古稀,經濟狀況不佳,名下無 財產及所得,每月僅依賴中低收入老人年金,賠償金額對於 被告之生計有重大影響,希望能依民法第218條酌減賠償金 額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惟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 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定有明文,而損害係 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依民法第218條之 規定,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 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其不能以侵權行為人之無資力,即謂 受害人不應請求賠償,更無待言,此為最高法院歷來一致之
見解。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乙○○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所肇 致,業如前述,是被告乙○○於駕駛肇事車輛之際,顯未保持 與一般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相同程度之注意義務,而有重 大過失甚明。再被告乙○○亦未舉證證明其等確因承擔本件侵 權行為之債致生計有如何重大之影響;其年齡已逾古稀,亦 無從作為減免賠償責任之依據。準此,被告請求本院依民法 第218條規定減輕其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尚屬無據,不能准 許。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 訴請求被告乙○○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12年4月 22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 有據。
㈩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 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乙○○辯稱經濟狀況不佳自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正當事由。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陳 ○榮148,347元、原告林○雯229,928元、原告陳○泰244,805元 ;原告陳○雨437,076元,及均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 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又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依職權諭知 兩造就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