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39號
原 告 郭書沅
被 告 王萬桐
翁誠蔚即花軒子花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78,675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675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僅對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民國112年11月3 日具狀追加甲○○○○○○○○(下稱翁誠蔚)為被告,並擴張本金 金額,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 2,943元(翁誠蔚部分則未為遲延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 37-141頁),又於113年2月27日審理期日以言詞減縮請求金 額為178,675元(見本院卷第236頁),核原告追加翁誠蔚為 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請求金額等,亦合於上 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翁誠蔚所僱用之員工,於112年2 月11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肇事車 輛),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永春花市停車場內時,因 倒車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側車大範圍 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148,943元(含零件費用94,993元 、工資費用53,950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仍受有 必要修理費用108,361元之損害,且系爭車輛亦受有交易價
值減損70,000元及鑑定費用4,000元,共計178,675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78,675元,及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曾到庭答辯以:對於系爭車輛受有修復費用、車輛 價值減損均無意見。然認為兩造均有疏失,被告係以緩慢速 度進行倒車,我在後照鏡看到有白色車輛,所以讓他先過, 原告看到我車輛時應該可以停止,且原告未按喇叭提醒,我 已經盡到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之義務,本件事故發生原告亦有 過失
㈡被告翁誠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所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倒車時,碰撞 其所有系爭車輛,因而造成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事故當 時照片、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行車記錄器光碟及畫面截 圖為證(見本院卷65-73、115-120、144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非道路交通事故卷(見本院卷77 -105頁)在卷可參,足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監視器截圖及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法官 當庭勘驗下列光碟:⒈被告車輛正在倒車,此時有一台白車 接近被告車輛後車尾。⒉白車行經被告車輛後車尾。⒊白車剛 通過被告車輛後車尾。⒋原告車輛接近正在倒車之被告車輛 。⒌原告車輛接近正在倒車之被告車輛,被告車輛持續倒車 。⒍原告車輛正在被告車輛後方。⒎此時兩車發生碰撞,原告 車輛因此剎車(見本院卷115-120、123-124、127-130頁) ,被告乙○○亦陳稱:我有看到前面那台白色車輛,有先停讓 白色車輛先行,但後來角度有變,我就沒看到原告系爭車輛 ,我姪子當時在副駕駛座確實沒有下來指揮等語(見本院卷 124頁),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乙○○顯有過失。而系 爭車輛確有受損,則原告主張被告乙○○過失行為與其車損具 因果關係,被告乙○○因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即屬有據。
㈢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 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本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 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 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查被告乙○○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花軒子花坊(負責 人為被告翁誠蔚),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函附 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83、193-197頁),且車 輛之車身外觀亦塗裝有「花軒子花坊」等字樣(見本院卷39 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乙○○應有為翁誠蔚所使用,為 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被告翁誠蔚對此亦未 提出言詞或書狀答辯,則其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乙○○負連 帶賠償責任甚明。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48,94 3元(零件94,993元、工資53,950元),業據提出臺中鈑噴 中心結帳清單及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本院卷61、63頁)。 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 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9 月(以9月15日計算),有系爭車輛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輛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8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2年2月11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50,725元(計算式如附表),另加計不計折舊之
工資53,950元,合計104,675元(50,725元 +53,950元), 是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104,675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減損價值、鑑定費用: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7萬元等 情,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為證(本院卷 147頁),業據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12頁),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及請求,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⑶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委託鑑定系爭車輛價格減 損,因而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業據提出鑑價費用統一發 票為證(見本院卷149頁),此係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 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 應認屬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4,000 元,亦應准許。
⑷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8,675元(即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104,675元+交易減損及此部分鑑定費用74,0 00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乙○○雖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 云,然然核閱前揭事故現場照片及警卷內資料暨本院當庭勘 驗結果,依原告提出就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秒速截圖所示 ,原告系爭車輛在被告乙○○肇事車輛後方時間之1秒即遭碰 撞(見本院卷117-119頁),而被告乙○○亦陳稱:我沒有看 到原告的車,聽到撞擊聲我就煞車了等語(見本院卷124頁 ),足見被告乙○○見原告前方之白色車輛通過後,未再注意 原告恰行至其車輛後方即貿然倒車而出,依通常駕駛習慣及 現場情節而言,原告顯無反應時間及時煞車,是原告主張本
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乙○○負肇事全責,應屬有據,從而,本 件尚無原告與有過失之情形。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 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自112年8月8日起(本院卷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8,675元及被告乙○○自112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993×0.369=35,0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993-35,052=59,941第2年折舊值 59,941×0.369×(5/12)=9,216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941-9,216=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