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2638號
TCEV,112,中簡,2638,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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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38號
原 告 許○庭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
許○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陳○佑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
陳○慧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庭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菁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 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 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 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14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許○庭為民國00年0月生、 被告陳○佑為00年00月生,於本事件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 少年,有其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 告許○庭及被告陳○佑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再 因原告許○菁(即原告許○庭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許○庭之 母;被告陳○慧(即被告陳○佑之法定代理人)則為被告陳○



佑之母,若於判決上記載原告許○菁及被告陳○慧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亦有揭露原告許○庭及被告陳○佑身分資訊之疑 慮,故本判決爰將原告、兼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兼被告 法定代理人分別以許○庭許○菁陳○佑陳○慧等代號代之 ,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佑於111年10月23日至24日間,在臺中市 大里區之佳賓旅社,夥同訴外人即少年江○毅黃○維等人, 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各以其生 殖器插入原告許○庭陰道之方式,分別與原告許○庭合意性交 ,被告陳○佑更有在旁拍攝原告許○庭與他人性行為之畫面, 侵害原告許○庭身體、健康及性自主權,造成原告許○庭身心 發展受有影響,並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復因此侵害原 告許○庭之母即原告許○菁對原告許○庭負有保護、教養之義 務,其基於父、母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之身分 法益,原告許○菁更自責未能注意女兒之異常,當亦使其精 神遭受相當痛苦。又被告陳○佑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慧身為被告陳○佑之母,卻未積極、 即時約束、導正其在與他人交際間之偏差行為,致生本件憾 事,侵害原告等人法益,被告陳○慧應與被告陳○佑負連帶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庭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菁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陳○佑則以:我沒有作,為何要賠償。對於少年法庭之 裁定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陳○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佑於111年10月23日至24日間,在臺中市大 里區之佳賓旅社,夥同訴外人即少年江○毅黃○維等人,基 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各以其生殖 器插入原告許○庭陰道之方式,分別與原告許○庭合意性交,



侵害原告許○庭身體、健康及性自主權等情,有本院112年度 少護字第698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為證,被告陳○佑雖以其並 無上開行為云云置辯。惟查,訴外人江○毅於警訊稱:「當 時我們三個在聊天,後來AB000-A112047F(即被告陳○佑) 叫我去載被害人(指原告),因為之前我有載AB000-A11204 7F過去找過被害人,這次我就自己去被害人他家載他去找AB 000-A112047F他們,AB000-A112047F提議要去佳賓旅社,女 生也表示隨便都可以,我們總共兩台機車一起過去,到了之 後由AB000-A112047E(即訴外人黃○維)付錢,我們到2樓, 裡面有兩張床,被害人先與我發生性行為,其他兩個人在另 外一張床玩手機,她先主動摸我,個各脫各地衣服後,我沒 有戴保險套,插入陰道抽插,我還沒有射精,被害人中途跑 去找AB000-A112047E,就換他們兩個發生性行為,好像也沒 戴套,我不清楚補他有沒有射精,之後被害人又換跟AB000- A112047F發生性行為,他也沒有戴套,我也不不知道他有沒 有射精,他們兩個中途就離開」等語;另訴外人即黃○維於 警訊稱:「當時我們三個在聊天,後來AB000-A112047F(即 被告被告陳○佑)叫炸彈(即江○毅)去載被害人,被害人到 黃昏市場後,我們4個人2台機車起去佳賓旅社,這時候由我 載被害人前往,AB000-A112047F提議要去佳賓旅社,被害人 也說可以,到了佳賓旅館之後由我付錢,總共新臺幣900元 (含加時),我們到2樓,裡面有兩張床,被害人先跟AB000 -A112047F發生性行為,炸彈在另外一張床玩手機,我跟他 兩個人在床上,但我是在床上玩手機,各脫各地衣服後,AB 000-A112047F先跟他發生性行為,過程我不清楚,AB000-A1 12047F結束後,就換我,被害人先幫我口交,我沒有戴保險 套,插入陰莖抽插,射精在床上,接下來就換炸彈,我們3 人都沒有戴套,我不清楚他們有沒有射精,後來付了加時的 錢,我跟AB000-A112047F就先離開,應該是炸彈送被害人回 家」等語,訴外人江○毅黃○維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仍 分別證稱被告有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等語,業經本院調閱11 2年少調字第780號卷宗查明屬實,訴外人江○毅黃○維於警 訊所述3人與原告許○庭發生性行為之先後順序雖有不同,惟 就被告陳○佑確有與原告許○庭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之主 要事實,並無不同,足認被告陳○佑所辯,並無可採。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陳○佑有在旁拍攝原告許○庭與他人性行為之 畫面乙節,為被告陳○佑所否認,且上揭影片僅見棉被有鼓 起,無法確認與性有相關,有本院1112年度少護字第968號 裁定可憑,惟被告陳○佑於少年法庭訊問時自承「我有拍照 ,但拍照的影像中,當事人是在棉被裡面生性行為」等語,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以被告陳○佑無故拍攝原 告許○庭江○毅在棉被下之非公開活動,其行為乃係侵害原 告許○庭江○毅之隱私權。堪予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又上開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 法益,係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 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 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 健全成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受到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 子、女關係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陳○佑以其生殖器插入 原告許○庭陰道之方式,與原告許○庭合意性交,另有在旁拍 攝原告許○庭與他人在棉被裡之畫面,顯已侵害原告許○庭之 身體、健康、性自主權及隱私權,且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則原告許○庭請求被告陳○佑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 據。又原告許○庭於事發時僅15歲,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 定,原告許○庭之母即原告許○菁對其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依父母關愛子女之人性,原告許○菁必因女兒遭遇而心 疼焦慮,需較以往付出更多之心力保護輔導及教養,是以被 告上開之行為,亦係侵害原告許○菁本於母、女關係之身分 法益(即監護權)而情節重大。是以原告許○菁請求被告陳○ 佑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佑 為00年00月生,其為上揭之侵權行為時,未滿18歲,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且行為當時顯具有識別能力,被告陳○慧為其 法定代理人,有被告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故原告請求 被告陳○慧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 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 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許○庭目 前就讀高中二年級,名下無不動產,無汽、機車;原告許○ 菁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家管,之前曾做家庭代工,當時月收 入約6、7,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1臺、無汽車;被 告陳○佑為高職肄業,目前接受感化教育,之前在工地工作 ,每月收入約2、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無汽、機車;被告 陳○慧無工作,在家中照顧女兒,名下無不動產,無汽車等 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9、113頁),並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及原告 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許○庭請求1 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原告許○菁請求10萬元精神慰 撫金,則嫌過高,應予酌減為5萬元,始為適當,原告許○菁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許○庭10萬元、 原告許○菁5萬元,及均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 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 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 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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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