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323號
上 訴 人 洪金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秀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612,0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55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