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建簡字,112年度,13號
TCEV,112,中建簡,13,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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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13號
原 告 何振嘉昌昱工業社


被 告 上和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732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31,73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至8月間連工帶料承作被告於臺中市○○ 區○○街00號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中一樓門框鐵架、一樓後玄關 門等工程(下稱弘勇街工程);及新竹市○區○○○路00號21樓 興世代社區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中室內鋼梯工程(下稱興世代 工程),尚有三筆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5,990元、91,452 元(以上均為弘勇街工程)、94,290元(興世代工程)共計 231,732元,被告允諾111年8月31日匯工程款至今未給付, 且經查發現被告於109年起遭多家承包商提起訴訟要求給付 工程款,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31,732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關於弘勇街工程一樓部分,乃訴外人即業主林哲宇與原告約 定施作,與被告無涉;二樓原告施作部分全遭林哲宇退件拆 回,原告亦無請求權利,另被告曾給付原告工程款45,680元 ,亦應一併扣除,此外原告應將弘勇街工地價值25,000元一



樓防護安全鐵門歸還被告,應扣除25,000元。 ㈡關於興世代工程,原告施作之樓梯歪斜,且施作錯誤甚多, 經被告通知未改善,被告僅能委請其他廠商修補,已支出相 關費用89,700元,原告無理由向被告請求此工程款。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被告回簽單、統一 發票、Line對話截圖、財政部國稅局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 1123102309號函、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3936號號支付命令 、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民事起訴狀、本院查封公告等件 為憑(見本院司促卷第9至105頁、本院卷第61至88頁),被 告固不否認原告有施作系爭工程,惟以前詞置辯,茲就被告 所辯分別認定如下:
  1.弘勇街工程部分:
   ①證人即業主林哲宇於本院證稱略以:我是跟陳桂羚(被 告法定代理人)簽立合約,並非跟上和公司,今天我沒 有帶合約書來,工程裝修範圍包括地面鋪設、到整棟木 工裝修冷氣、家電、傢俱、還有廚房的配件、流理台那 一類的東西,總工程款主合約加追加類約700多萬,原 告有進行施作工程部分細項鐵件的部分,比如騎樓前面 大門門框、及二扇後門、一樓進去整片自動門含門框、 二樓光之羽大理石的鐵件,如果以坊間找鐵工施作,這 樣做整個價值應該有30萬左右,原告所施作的鐵件等工 程為陳桂羚所轉包的,上開鐵件工程有完成,工地的防 護安全鐵門,是在我跟陳桂羚做這個裝修時,是陳桂羚 答應我做的防護門,在我的認知,因為有相關的工料要



進場,所以陳桂羚有答應要做,我沒有在700多萬的工 程款外額外再花錢,該工地的防護安全鐵門施工後不是 原告載走。因為我跟陳桂羚裝修有糾紛,他在111年10 月5日是工程完工之日,後來沒有辦法在時間內完成, 我在之前給陳桂羚的存證信函,就有告知陳桂羚請他撤 離我的工地現場,我再請其他廠商進場施工,防護安全 鐵門是陳桂羚請該廠商把這個東西拆下來,放到我一樓 室內,後來在10月6日陳桂羚撤離工地後,陳桂羚沒有 說上開物品我要還他,我認知裡面是工程必要防護的東 西,因為那些東西阻礙現場施工,我把它當成廢鐵轉賣 ,至於轉賣多少錢我忘記了。至於要放支撐光之羽石材 鐵架不在二樓,因為我跟陳桂羚的裝修在10月6日沒有 完成,所以我更改設計,所以我也不需要鐵架,原告所 做的鐵架有預留間隙,後面放LED發光板, 我認為原告 就鐵架部分有正確施工完成,原告有預留間隙,但是陳 桂羚在施工的時候,並沒有做到那個部分就結束了,弘 勇街95號一樓後方的雙層門,目前我正常使用中,剛才 法官問我的各項工項,原告有完工,其他屬於我跟陳桂 羚的工程糾紛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3頁 )。是依上開證述,被告辯稱一樓門框鐵架、一樓後玄 關門等工程為原告與業主林哲宇,一樓防護安全鐵門為 原告取走等情,均屬無據,而二樓原告施作部分並非原 告本案請求,且縱使遭林哲宇退件拆回,此為被告訴訟 代理人與林哲宇間之承攬糾紛,尚不影響原告向被告請 求承攬報酬權利,被告所辯,均無足採。
   ②至於被告辯稱曾給付原告工程款45,680元(含稅47964元 )部分,固提出統一發票、轉帳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 卷第183、185頁),然觀諸上開款項給付被告於轉帳明 細資金用途載明:「弘勇95號2F光羽架」與本件原告請 求一樓門框鐵架、一樓後玄關門工項之工程報酬不同, 且依據兩造於111年8月17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就本案 三筆工程款請求原本要合開一張統一發票,對此被告明 確要求原告要分案場(弘勇街工程、興世代工程)一分 案、分區、分金額開立發票,故原告方就弘勇街工程分 別開立3張發票(一樓門框鐵架、一樓後玄關門工項、2 F光羽架,見本院卷第233至237頁、243頁),是依上開 證據資料,足認被告辯稱曾給付原告工程款45,680元( 含稅47964元)部分,非本案原告請求工項之報酬,被 告以他工項給付報酬充作本案清償,自屬可議而無足取 。




   ③綜上,原告請求弘勇街工程一樓門框鐵架、一樓後玄關 門工項報酬91,452元、45,9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興世代工程部分:
   ①法律及法理說明:
    ❶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 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 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2項 ,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❷次按雙方於未完工前終止契約者,對於已完成之工作 ,仍應付報酬與承攬人,不得以工作未完成為由,拒 付該部分工程款。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 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 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 ,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 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 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 94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 判決可資參照,是瑕疵擔保義務係自承攬人完成工作 後發生,此由民法第498條瑕疵發見期間之規定可得 而知。此處民法規範與工程實務亦屬相符,即工程契 約之雙務關係乃以完成工作作為給付承攬報酬之條件 。至於承攬人之瑕疵修補義務,與定作人之報酬給付 義務並不具對待給付關係。實務見解認為承攬人之瑕 疵修補義務,與定作人之報酬給付義務並不具對待給 付關係者,契約履行請求權之行使應於定作人受領前 為之,於受領後僅得行使救濟請求權,行使減少價金 、解除契約請求權等,故若將瑕疵修補請求權視為契 約履行請求權,則僅得於定作人受領前行使,不得於 驗收後仍為主張(謝哲勝李金松,《工程契約理論 與求償實務》,台灣財產法暨經濟法研究協會,2005 年11月,初版,頁271)。
    ❸由於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所定之權利,立法者已有



明確區別行使先後次序,定作人僅得依其順序行使之 ,而非當然可以合併或選擇主張即工作瑕疵可修補且 非需費過鉅時,定作人僅能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請求承 攬人修補瑕疵,如承攬人未為修補時,定作人方得擇 一行使修補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契約解除權或承攬 報酬減少請求權(參照林誠二著承攬瑕疵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前提要件/簡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 民事判決暨106年度民事庭會議決議台灣法學雜誌第3 51期)。     
   ②查:被告辯稱原告工作有瑕疵,經被告通知未改善,被 告僅能委請其他廠商修補,已支出相關費用89,700元等 語,固提出照片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0 1至119頁),對此原告補稱上開工程除丈量到完工,均 有被告及其黃姓員工陪同監工確認,並依照被告審核無 誤後請訴外人即業主陳心怡簽名後施工完成,並提出施 工圖確認單、施工完成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39 頁),本院核對兩造提出之上開照片後認為:原告施作 之部分僅為室內鋼梯工程,施工完成時其他室內裝修工 項尚有多處未進行,當其餘室內裝修工程陸續完工後, 系爭室內鋼梯此與現場空間、工項間之結合或有待被告 統合調整、變更之處,尚難遽認原告就室內鋼梯未完成 ,且依兩造對話,原告除就被告指出一處鋼梯鎖件未鎖 稱「再去補鎖,謝謝」外,另就被告表示該工程驗不過 時表示:「請提出具體方案,或是我去拆回?謝謝」, 是被告是否定相當期限催告請求原告修補瑕疵亦非無疑 ,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修補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即 有未合。且被告主張已支出修補相關費用89,700元部分 ,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即當庭曉諭被告提出相關證據 資料,然被告均未提出,就此部分尚乏其據,亦無從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綜上,原告請求.興世代工程室內鋼梯報酬94,29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弘勇街工 程報酬45,990元、91,452元;興世代工程報酬94,290元,共 計231,7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另被告於113年4月 17日19時42分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既已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提出,依法不生提出效力,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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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和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