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5472號
聲 請 人 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孟翰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岳讀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月26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與本件被告持相同理由及主張而欠繳管理費 之其他社區住戶業經鈞院以112年度中小字第5202號判決該 案被告應足額繳納管理費並給付原告於該案所支出之律師委 任費用,亦徵本件被告所辯並無理由,為此請求鈞院惠予續 行審理本案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他訴訟終結 ,係指他案判決確定、和解成立或調解成立等終結確定之情 形。經查,本院於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中小字第5472號 裁定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86號判決請求確認管理費 債權存在事件(下稱另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裁定理 由並明指另案審理之結果,攸關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 聲明所示之管理費,另案之管理費計算標準確認乃本案之先 決問題,兩造於收受前開裁定後亦未提出抗告而告確定(見 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又另案一審判決後,因當事人不服 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11號 審理中,有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歷審裁判查詢結果可稽,尚難 認已判決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停止訴訟裁定並 續行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