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5396號
TCEV,112,中小,5396,20240521,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5396號
原 告 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孟翰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被 告 劉獅鳴


訴訟代理人 劉獅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11號號確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訴訟終結(包括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臺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他訴訟終結者,係 指他訴訟之訴訟程序全部終結而言,例如經裁判確定、或經 撤回起訴、和解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74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中友生活家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依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 理費。惟被告前向本院訴請確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086號民事判決駁 回其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二審審理中等情,此有該 案民事判決、民事聲明上訴狀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 5-115、121-126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管理費,繫於前開事件就管理費計 算標準之確認,且兩案關於被告欠繳管理費之期間有部分重 疊,如各別調查、論斷,不僅重複浪費司法資源,亦將致生 裁判矛盾之結果,是本院認為於旨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民事訴訟全部終結(如經裁判確定、經撤回起訴或和解等) 前,有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