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5262號
TCEV,112,中小,5262,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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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262號
原 告 黃森財 住○○市○里區○○街0段000巷0號
被 告 潘佳慧 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嘉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於民國年112月2月6日於手機交軟體認識,同年4月6日 結婚,被告於同年8月27日於手機交友軟體平台weplay結識 網名為「姜姜」之男子,8月31日於交友平台互掛結婚cp戒 指,並於同年9月1日佯稱與妹妹唱歌,實際與該男子出遊, 被告於同年9月5日即向原告表示因不想背負家庭責任,想解 除婚姻關係,並以罹患重度憂鬱症,若不放其自由會以生命 終結來獲取,原告聽被告苦苦哀求,於同年9月6日離婚,同 年10月6日原告才由被告方得知是因「姜姜」之男子曖昧才 興起離婚念頭,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精神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weplay線上桌遊」為可供多人遊玩之網路遊戲,遊戲中有 「成就」系統,如在遊戲中完成各種特定任務,系統即會發 送獎勵,其中「結婚」即為一種成就,自不得以被告在遊戲 中與其他玩家結婚,即認定被告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而 侵害原告配偶權。
 ㈡原告提出被告動態中使用遊戲暱稱為「姜欸未婚妻」,此暱



稱為兩造離婚後才更改,原告所提出之證物照片,大都為離 婚後之動態,被告在離婚前針對不特定網友之正常互動,並 無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舉止。
 ㈢被告單純收受網友贈送虛擬禮物行為,僅能做為裝飾用,不 得再轉換為實體財物,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
 ㈣被告於112年9月1日不曾與原告所稱姜姓男子出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線上遊戲截圖、兩願離婚書、 原告個別諮商同意書、診斷證明書、諮商證明、勵心心理諮 商所心理輔導及社會適應服務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前開 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惟否認與黃詩珊交往,並以前 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㈢查,被告與訴外人姜(江)姓男子因手機交友軟體平台wepla y結識,兩人互稱「姜欸未婚妻」、「奈欸未婚夫」,依據 卷附線上遊戲截圖,期間兩人言語多有親密示愛,又於112 年10月12日被告貼上兩人同在床上照片(卷第71頁)、112 年11月19日兩人以貼臉合照為首頁並以「他/她的小窩」為 名,上開時間點雖為兩造離婚之後,然觀諸網頁上於112年1 0月18註記被告與訴外人姜(江)姓男子載明:「我們在一 起已經59天」、112年11月19日載明:「我們在一起已經85 天」(卷第35、167頁),回溯被告與姜(江)姓男子交往



日期均在兩造結婚期間,被告辯稱為交友遊戲中成就之獎勵 云云,尚難憑採,原告主張被告與姜(江)姓男子之交往程 度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自屬有據。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 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 之參考。本院審酌兩造從結識、結婚至離婚期間尚短暫,兼 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期間、對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 成破壞程度、兩造之經濟狀況(財所資料置證物袋)及原告 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萬元為適當。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見證物袋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諭知被告顏阿燈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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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