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4839號
TCEV,112,中小,4839,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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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83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陳亦善即陳正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正榮先前向原告(民國103年11月25 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循環信用利 息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攤還本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陳正榮截至96年5 月31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9,843元、利息3,88 1元及逾期費用402元未清償。詎料,陳正榮於96年6月26日 死亡,其多數繼承人已於鈞院96年繼字第2078號聲明拋棄繼 承,被告陳亦善既為陳正榮之繼承人,且未依法拋棄繼承, 因此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已繼承其遺留之遺 產。此外,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 求利率不超過週年利率15%,是被告應向原告清償被繼承人 陳正榮之債務。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正榮所 得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44,126元,及其中39,843元自96 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 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適格」,是指在 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的資格,而得受本案的判決而言。這種 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 ,應就該具體的訴訟,依據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的法律關 係決定之,而且當事人適格是訴權存在的要件,屬於法院應 該依職權調查的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及96年 度台上字第178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採相同見解)。又「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 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而遺產屬於繼 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 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 0 號民事裁判意旨採取相同見解)。是以,因繼承而成立公 同共有之財產或債務為訴訟標的時,必須由繼承人全體參與 訴訟,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 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正榮於96年6月26日死亡,截至96年5月3 1日止,尚欠消費款39,843元、利息3,881元及逾期費用402 元未清償,被告既為其繼承人,已依法繼承陳正榮遺產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催繳函、消費明 細單、民事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陳正榮之繼承系統表、  繼承拋棄書、死亡證明書、戶籍及除戶謄本、本院准予拋棄 繼承備查函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37頁、40-81頁、第 87-88頁),勘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然查,陳正榮於96年6月26日死亡時,其第一順位次序繼承人 陳昱伶高淑媛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陳能達、陳楊 惜則於繼承前均死亡,故第三順位繼承人於陳正榮死亡時, 尚存有訴外人陳秀金陳柏棟陳嬉及被告陳亦善等四人, 其中僅有陳秀金陳嬉辦理拋棄繼承,此有本院96年繼字第 207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附卷存查(見本院卷第39-90頁) 。是以,本件陳正榮於96年6月26日死亡時,所遺留之債權 債務關係,應由訴外人陳柏棟及被告陳亦善共同繼承,且經 本院查詢查無陳柏棟辦理本件之拋棄繼承,另有家事事件( 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又繼承人陳柏棟於繼承



後,復於98年1月8日死亡,訴外人陳劉蘭陳加健陳秋香陳加興、陳淑雲等五人,則為陳柏棟之繼承人,而發生再 轉繼承情形,亦有全戶戶籍資料存卷可考。從而,原告未以 被告陳亦善及陳柏棟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逕以被告一人提 起本件訴訟,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原告之訴,顯然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正榮所得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44,1 26元,及其中39,843元自96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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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