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490號
原 告 新益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堯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李昀霈
被 告 東峻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依庭
訴訟代理人 黃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東峻 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峻公司)經臺中市政府於民 國112年3月16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207148860號函解散登記 在案(見本院卷第61頁),惟東峻公司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 及清算完結,有本院民事記錄科、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7-73頁),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而仍有當事 人能力。又經股東選任蔡依庭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以蔡依 庭為被告東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相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新益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新益公司)於民國 111年月8月間,與被告東峻公司間定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兩造間交易內容為原告應依被告所指定之樂維 系列美耐板(下稱系爭模板)包括美耐板之品名、規格及數 ,交付予被告所指定之工地處所,被告則支付材料費。雖系 爭買賣契約係由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蔡依庭之父蔡良欽
【名片之姓名印其別名「蔡曜駿」後加註(良欽),且蔡良 欽對原告係以別名蔡曜駿進行交易,本判決以下均以蔡曜駿 稱之,先予敘明】出面與原告接洽,然蔡曜駿對外表示其為 被告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明知蔡曜駿多年來對外均以被告之 名義為法律行為卻不為反對之表示,被告對蔡曜駿自應依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詎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模版出貨,被 告仍積欠新台幣(下同)16,000元價金,經原告屢次撥打被 告法定代理人蔡依庭之行動電話均未接聽亦未回覆,被告東 峻公司之市內電話亦成空號,因兩造間並未約定價金給付期 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原告業以律師函予以催告, 然屆至催告期限,被告仍未給付,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1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乃蔡曜駿之個人行為,且被告實際 早於109年1月1日即暫停所有營業,電話也都停用,僅向主 管機關申報係以111年4月18日為停業日期,而松竹北路二街 49號亦停止營業。蔡曜駿從未擔任被告之負責人,他只是木 工,蔡依庭之母親即訴外人黃惠卿,才是實際負責人,蔡曜 駿受僱於黃惠卿,其等約於(本院112年9月20日庭訊)2年 前離婚,系爭買賣契約均為蔡曜駿個人與原告所訂立,被告 從未授權,無庸負擔給付價金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月8月間依蔡曜駿所訂購之訂貨單,將價 金16,000元之系爭模板,如數出貨至蔡曜駿指定之工地等情 ,業據提出收款對帳單、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司促卷13、1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本件之爭點在於, 蔡曜駿向原告訂貨而成立買賣契約之行為,是否該當表見代 理?被告是否應負擔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給付系爭買賣 之價金?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 判意旨參照)。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 本人有表見之事實存在,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 形存在,始克相當(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 )。亦即表見代理本質上屬無權代理之一種,事實上並無代 理權之授與,卻因外觀上具有一定之表見事實存在,致使相 對人誤以為有代理權,為維護交易安全,才使之負授權人之 責,此與代理之授與明顯不同。是發生表見代理之要件有三 :權利外觀之存在、本人之可歸責性及相對人之正當信賴者 是。
㈢被告稱其公司實際早於109年1月1日即暫停所有營業,電話也 都停用,僅向主管機關申報係以111年4月18日為停業日期乙 節(見本院卷138頁),與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 符(見司促卷27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停業後,仍如常與 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且仍依循長年來之模式即由蔡曜駿代表 被告名義訂貨,蔡曜駿亦負責指定送貨之相關工地等地點乙 節,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蔡曜駿(良欽)名片、原 告與蔡曜駿之LINE訊息、原告之客戶出貨資料、原告之收款 系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87-97、131、133頁),惟上開出 貨收款資料,經核俱屬原告單方製作留存之內部帳務資料, 無一屬堪予表彰被告為買受人所開立交予出賣人即原告之購 買證明(如兩造帳戶之匯款明細、載有被告名義之貨款支付 單據等),被告亦陳稱從未以公司名義印製名片予蔡曜駿作 為代表被告對外交易使用之途,參酌名片之印製行為或其上 所載內容,任何人均得自行為之,甚至僭越他人公司職務充 任者,所在多有,要難徒憑原告所提上開證據,遽認蔡曜駿 有何該當於表見代理外觀之具體行為。再者,原告陳稱從未 至被告公司收款,亦未曾取得被告公司名義付款之證明,原 告均係向蔡曜駿收取現金,而除現有卷證外,別無其他書證 可佐等語(見本院卷138、166頁),從而,原告主張蔡曜駿 之行為,已具有表見代理之外觀,被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買賣價金之給付,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蔡曜駿之表見代理行為,被告應負授 權人責任而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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