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973號
原 告 徐裕翔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 代理人 李俊銘
被 告 何秀菊
徐文星
徐嘉穗
謝婷安
李親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葉浚洺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李王誠
游雯倪
游文銘
游均中
參 加 人 游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47.75平方公 尺,同段898地號、面積259.04平方公尺,同段899地號、面 積214.25平方公尺,同段900地號、面積168.48平方公尺, 同段901地號、面積94.7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 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16日複丈成果圖( 甲方案)及附表二「分配位置編號」欄所示,並按如附表三 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
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僅為訴訟上之便利,承認管領機關 有當事人能力,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國家。經 查,被告中華民國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878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174/10000 ,管理者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有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參酌前揭說 明,國產署有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何秀菊、徐文星、徐嘉穗、謝婷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878地號土地面積1,547.75平方公尺,為原 告與被告中華民國、何秀菊、徐文星、徐嘉穗、謝婷安、李 親迪共有;同段898 地號面積259.0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 爭89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何秀菊、徐文星、徐嘉穗、 謝婷安共有;同段899地號面積214.2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89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何秀菊、徐文星、徐嘉穗 、謝婷安共有;同段900地號面積168.48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9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何秀菊、徐文星、徐嘉 穗、謝婷安共有;同段901地號面積94.7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90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何秀菊、徐文星、徐嘉 穗、謝婷安共有。兩造就系爭5筆地號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 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各共有人不 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又被告何秀菊、徐 文星、徐嘉穗、謝婷安、國產署均同意系爭878地號土地與 本件其餘土地合併分割,而本件分割方案,原告建議採用甲 分割方案,另由原告與被告何秀菊、徐文星、徐嘉穗、謝婷 安取得中華民國關於系爭878地號土地之持分面積後,再由 渠等以補償金方式找補。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2、6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抗辯:
㈠被告國產署、何秀菊、徐文星、徐嘉穗、謝婷安部分:同意 採取甲分割方案,亦同意系爭878地號土地與本件其餘土地 合併分割,對於找補金額以2,783元/㎡計算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李親迪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合民法第824條第 6項合併分割之規定。本件縱使可以分割,採取甲方案將會 造成被告土地南邊歪斜,土地不方正,無法有效利用土地,
因此分割方案應採被告提出之丙方案,較為妥適,且無須進 行找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 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1項、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5筆 土地為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兩造不能 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 謄本、共有人合併分割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9 -51頁、第117-137頁、第145-151頁),復為被告等所不爭 執,應認為真正。
㈡被告李親迪固然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不符合民 法第824條第6項合併分割規定云云。然查,系爭878地號土 地與合併分割之898、899、900、901地號等四筆土地為相鄰 ,且共有人部分相同,有系爭878地號地籍圖、土地登記謄 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49頁),復且被告國產署、何 秀菊、徐文星、徐嘉穗、謝婷安,亦同意將898、899、900 、901地號與系爭87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109-11 0頁、第51頁),此外系爭5筆土地,均屬臺中市大坑風景特 定區之風景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且無套繪 管制等法無禁止分割之規定,此有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2年5 月1日、中市農地字第1120017428號、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2年5月4日、中市都測字第1120094026號函、臺中市中 正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日、中正第所一字第1120004459號 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81、185、183頁),且系爭5筆土地並 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亦 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第6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被 告李親迪上開所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不符合
民法第824條第6項合併分割規定云云,即非可採。 ㈢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 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 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 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 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5筆土地,並主張將系爭5筆 土地以附圖所示甲案分割;被告國產署、何秀菊、徐文星、 徐嘉穗、謝婷安均同意合併分割,並同意以附圖所示方法分 割(見本院卷第51、356頁)。而被告李親迪雖以,採取甲 方案將會造成其土地南邊歪斜,土地不方正,無法有效利用 土地,故應以其提出之丙方案,較為妥適。
⒉惟查,系爭5筆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風景區,位於山坡地之雜 木林中,各筆土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地勢陡峭,其上並無 經濟價值作物或建築物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國土測 繪圖資服務雲地圖及影像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113-1 15頁)。而系爭878地號土地如採丙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 77頁),除使本件共有關係複雜外,對於分得B、C、D部分 之共有人,如欲通行至對外道路,尚須行經A土地,日後恐 有衍生通行權爭議。反之,如採取附圖所示甲案分割,系爭 878地號土地與相鄰同段897、879地號土地往西側連接,兼 衡被告李親迪所分得位置,其所分得A部分之土地與南邊大 興段210地號土地更為完整,各共有人得加以規劃使用,而 其他共有人國產署、何秀菊、徐文星、徐裕翔、謝婷安、均 同意此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自占用土地 位置、使用現況、分割後兩造均應有適當之聯外道路,及分 割後土地應保持方正,以利將來之利用,及避免減少土地價 值等情,認將系爭5筆土地分割如甲案附圖所示應為適當公 允。被告李親迪主張應以丙案分割,即非可採。至兩造因此 產生所取得之土地價格不同,則以價金補償之方式,詳如下 述。
㈣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 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 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 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 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 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 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 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 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 85年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查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及其 實際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就系爭5筆土地之面積及總價值 所應分配之價值,並不相符,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 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而本院考量國產署因系爭土地係 抵稅取得,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2項規定, 抵繳之實物應儘速處理,而國產署亦同意僅受補償而不分配 土地等情,認國產署以受補償而不分配土地之分割方案較為 適當。
⒉至於兩造互為補償之標準,業經兩造同意以每平方公尺2,783 元為找補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312頁)。因此,本件各共 有人間應互為找補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㈤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 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 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 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告 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 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67 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李親迪之父即訴外人李清典,就系 爭8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前已經設定抵押權給參 加人李王誠、游順官,有系爭878地號土地謄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7頁),而李王誠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並未參 加訴訟;而游順官逝世後,其繼承人有訴外人游均中、游文 銘、游文源及游雯倪等四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現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5-217頁),其中
僅有游文源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另有參加訴訟狀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31-233頁),揆諸上揭規定,游文源於參加訴 訟之程序上並無違誤,應予准許;李王誠於本件分割共有物 判決系爭878地號土地分割,其抵押權的效力,應僅移存於 被告李親迪所分配位置A部分土地,附此指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末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 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 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 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參酌兩造應有 部分之比例,認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所示負擔 ,較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一:臺中市北屯區大貴段
序 號 地號 面 積 (㎡) 共 有 人 及 應 有 部 分 中華民國 何秀菊 徐文星 徐嘉穗 徐裕翔 謝婷安 李親迪 1 878 1547.75 1174/10000 196/1000 95/1000 414/10000 50/1000 602/10000 44/100 2 898 259.04 ✘ 3430/7904 2530/7904 682/7904 820/7904 442/7904 ✘ 3 899 214.25 ✘ 3430/7904 2530/7904 682/7904 820/7904 442/7904 ✘ 4 900 168.48 ✘ 3430/7904 1910/7904 682/7904 820/7904 1062/7904 ✘ 5 901 94.7 ✘ 3430/7904 1910/7904 682/7904 820/7904 1062/7904 ✘
附表二:兩造分配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位置編號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位置編號(附圖) ⒈ 李親迪 1 A ⒉ 何秀菊 4/10 B 按左列比例保持共有 ⒊ 徐文星 3/10 ⒋ 徐嘉穗 1/10 ⒌ 徐裕翔 1/10 ⒍ 謝婷安 1/10
附表三:兩造應付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明細表下列共有人應補償 右列共有人之金額 (新台幣) 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中華民國 應付補償費 之共有人 何秀菊 50,996元 徐文星 330,712元 徐嘉穗 90,979元 徐裕翔 18,176元 謝婷安 14,836元 合計 505,6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