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3193號
TCEV,111,中簡,3193,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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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193號
原 告 彭紀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
被 告 羅來豪
訴訟代理人 張毓珊律師
羅生宇
徐璿紘
複 代理人 李明儒
黃泰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3萬7794元,及其中新臺幣416萬7112元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其餘357萬0682元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3萬77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16萬7112元,嗣變更為1022萬3489元,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1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烏日區三榮九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烏日區三榮九路與健行路無號誌交 岔路口欲往左轉健行路時,因疏未注意禮讓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其左側直行之原 告先行,即貿然左轉,原告因煞車不及撞上後倒地,致受有 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財物損失。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31萬2767元、看護費48萬2400元、 就醫交通費63萬919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72萬7738元、預 估未來醫療費34萬1000元、預估未來看護費14萬4400元、預 估未來就醫交通費2萬5800元、預估未來不能工作之損失78 萬5706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727萬3543元(此部分因與 預估未來不能工作之損失有部分期間重疊,已扣除重疊期間



之金額)、手機維修費2850元、機車維修費6140元、慰撫金 100萬元等損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七成肇責,再 扣除原告已領之強制險9萬5308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 022萬348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萬3489元,及其中416萬7112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597萬6612元自111年11月15日 起,其餘7萬9765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辯論意旨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五成肇責。原告已 請領之強制險,應予扣除。對原告各項請求金額之意見,詳 如下述,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禮讓騎 乘系爭機車之原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事故,使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損失等情,業據提出林新醫療社團 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398號卷 宗核閱無誤(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因原告已撤回告訴, 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第2款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依上開偵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 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三榮九路行駛左 轉健行路,原告則騎乘系爭機車沿健行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暫停 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原告先行。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 地點,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兩造 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前揭事項,致發生碰撞 ,顯見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被告為肇事主 因,原告為肇事次因甚明。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①羅來豪(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②彭紀強(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 因」,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 四31、32頁)。本院審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對事故發生之原因 力強弱,認原告應負擔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0%過失責 任。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五成肇責云云,洵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分別說明如下:
1.醫療費31萬2767元(含烏日林新醫院31萬1567元、大里仁愛 醫院1200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四53、104 頁),應予准許。
 2.看護費48萬240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業經2次手術,合計住院20日( 110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計9日,及111年1月14日至同 年月24日,計11日),需全日看護,以每天2200元計算,共 4萬4000元。且第一次手術後之110年5月30日至同年11月29 日,共184日,及第二次手術後之111年1月25日至同年4月24 日止,共90日,合計274日,需半日看護,以每天1600元計 算,共43萬8400元。
 ⑵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住院20日期間之看護費4萬4000元,及原告 出院後需半日看護274日,均不爭執(本院卷四106頁),僅 爭執半日看護每天以1600元計算過高。惟本院參酌臺中市就 業市場看護之薪資,認原告主張半日看護每天以1600元計算 ,並無明顯高於行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就醫交通費63萬9195元: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後回到草屯老家(南投縣○○鎮○○街00 號)由家人照顧,請求自草屯至烏日林新醫院之就醫交通費 ,共991趟,每趟645元,合計63萬9195元。 ⑵被告對於991趟不爭執(本院卷四104頁),僅爭執每趟以645 元計算過高。經本院以網路查詢計程車資預估系統,以原告 草屯住家地址為上車地點,烏日林新醫院地址為下車地點, 計程車資估算為單趟625元。據此,原告所得請求之就醫交 通費應為61萬9375元(625元×991趟=619375元)。逾此金額



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4.不能工作之損失372萬7738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0年5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 5日止,共28月又14日不能工作,原告以自己帳戶跑富胖達 外送,平均每月收入4萬2811元,共121萬8686元。又借用訴 外人徐用義帳戶跑富胖達外送,平均每月收入4萬3640元, 共124萬2285元。另原告受僱於阿好豆乳雞,平均每月薪資4 萬4500元,共126萬6767元。
 ⑵被告否認原告有28月又14日不能工作之情形,並否認原告有 借用徐用義富胖達帳戶跑外送及受僱於阿好豆乳雞之薪資收 入。經查,依烏日林新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其上記載原告「110年5月21日急診就醫」、「需休養自11 0年5月21日至112年10月5日」(本院卷三317頁)。參以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第一時間即至烏日林新醫院急診就醫 ,至000年0月間仍持續就醫,該醫院醫師對原告傷勢之觀察 評估應屬完整客觀,而為可採。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既 認原告需休養至112年10月5日,則原告主張其自本件事故發 生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共28月又14日不能工作,應屬可 採。然關於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依證人即阿好豆乳雞老闆正興於本院所證述:原告出資約40萬元,我出烏日區成功 東路42號店面,合夥經營阿好豆乳雞,賺的錢每月扣掉給原 告的薪資3萬4500元及給我的場地費5000元後,由我與原告 五五分,從原告車禍前幾個月開始做,車禍後就沒有經營, 設備有一部分賣掉,錢還給原告。阿好豆乳雞是賣炸物,大 部分是原告在炸,他不在店裡的時候,就是我與徐用義支援 ,原告會每個月給徐用義6000元。徐用義也有做foodpanda ,他有自己的摩托車等語(本院卷四198頁以下),併參酌 原告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顯示原告於110年4、5月間各有 薪資收入3萬4500元、3萬5470元(本院卷四227、229頁), 可見原告與張正興合夥經營阿好豆乳雞,每月可得利潤約為 2萬8500元(34500元-6000元=28500元),再加計依原告所 提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原告110年 度(車禍前)來自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為17萬1654元 (本院卷四163頁),平均每月3萬0653元(171654元÷5.6個 月=30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堪認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為每月5萬9153元(28500元+30653元 =59153元)。至徐用義富胖達帳戶,依證人張正興前揭證 詞,則為徐用義本人接單外送,不能列入原告之收入。依此 標準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68萬5861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5.預估未來醫療費34萬1000元(含鈦合金鋼條8萬5000元、補 骨異體骨12萬元、手術費1萬元、6個月口服補骨劑3萬6000 元、6個月造骨針9萬元):
 ⑴被告對上開鈦合金鋼條8萬5000元、補骨異體骨12萬元及手術 費1萬元,均不爭執,惟爭執口服補骨劑僅需4個月,造骨針 部分無必要。
 ⑵經查,依烏日林新醫院112年6月12日函所示,原告因骨折未 癒合導致骨髓內鋼條斷裂,需再手術拔除骨髓內鋼條,並需 口服補骨劑,每月約6000元,如不足需打造骨針,每個月約 1萬5000元,至少使用4至6個月(本院卷三47頁) ,可見原告 確有因將來再次手術而支出至少4個月口服補骨劑之費用2萬 4000元之必要(6000元×4個月=24000元),超出4個月之補 骨劑及造骨針部分,依現有資料,尚難認有必要。是原告請 求未來醫藥費23萬9000元(鈦合金鋼條85000元+補骨異體骨 120000元+手術費10000元+口服補骨劑費用24000元=239000 元),即屬有據。逾此金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6.預估未來看護費14萬400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將來再次手術,術後有半日看護3個月之必要, 以每天1600元計算,其受有未來看護費14萬4000元之損失。 被告對於原告將來再次手術後有半日看護3個月之必要不爭 執,僅爭執每天以1600元計算過高。
 ⑵關於半日看護之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原告主張每天以1600元 計算,合於現今臺中市僱請看護之行情,有如前述,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7.預估未來就醫交通費2萬580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將來再次手術,有從草屯住處來回烏日林新醫 院40趟之必要,以每趟645元計算,共需支出2萬5800元之就 醫交通費。
 ⑵被告對上開40趟不爭執,僅爭執每趟以645元計算過高。此部 分經本院依網路查詢計程車資預估系統,單趟費用為625元 ,已如前述,故原告所得請求未來就醫交通費用,應為2萬5 000元(625元×40趟=25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 許。
 8.預估未來不能工作之損失78萬5706元 ⑴原告主張其將來再次手術,術後需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每月 薪資以13萬0951元計算,其受有未來不能工作之損失78萬57 06元。被告爭執原告術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僅3個月,且每 月以13萬0951元計算過高。
 ⑵查,烏日林新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需再次手術行髓內鋼條翻修並行骨移植補骨術,術後需休養



6個月(本院卷一109頁),是原告主張其因將來再次手術, 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洵屬有據。又關於原告每個月 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應以5萬9153元計算,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因原告此部分請求,與下述其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 損失,有部分期間重疊,兩造於本院合意關於未來不能工作 之損失,以67%計算(本院卷四234頁)。因此,原告所得請 求未來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3萬7795元【59153元×6個月×67 %=237795元,此部分因給付期數僅有6期,縱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金額仍相 同】。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9.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727萬3543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減少勞動能力33%,自112年1 0月6日起至滿65歲止,尚有20年6月4日,每個月以13萬0951 元計算,受有727萬3543元之損失。被告同意原告減少勞動 能力之比例為33%(本院卷四234頁),惟爭執每個月以13萬 0951元計算過高。
 ⑵如前所述,原告因勞動所得每個月應以5萬9153元計算,勞動 能力減少比例為33%,自112年10月6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期滿翌日)起至133年4月10日滿65歲止,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683萬4957元【計算方式為:475,590×14.00000000+(475, 59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6,834,956. 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7/366=0.0000 0000)】。逾此金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10.財物損失8990元(含手機維修費2850元、機車維修費6140元 ):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四187頁),應予 准許。
11.慰撫金100萬元:
  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法得請 求慰撫金,並不爭執,僅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所得情況( 詳本院卷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被 告之過失程度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歷經多次住院手術, 並導致勞動能力減少,然其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



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12.據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1119萬0145元(醫療 費312767元+看護費用482400元+就醫交通費619375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0000000元+未來醫療費239000元+未來看護費144 000元+未來就醫交通費25000元+未來不能工作損失237795元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0000000元+財物損失8990元+慰撫金60 0000元=0000000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兩造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均有過失,且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過失責任 ,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783萬310 2元(00000000元×0.7=0000000元)。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萬5308元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 償原告773萬7794元(0000000元-95308元=0000000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3 萬7794元,及其中416萬71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 5月12日起(本院訴字卷151頁),其餘357萬0682元自111年 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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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