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1771號
TCEV,111,中簡,1771,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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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771號
原 告 蔣英華(即蔣黃杏菜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岱宗
原 告 蔣英敏(即蔣黃杏菜承受訴訟人)

蔣英芬(即蔣黃杏菜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0樓
蔣英卿(即蔣黃杏菜承受訴訟人)

蔣曼娜(即蔣黃杏菜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蔣鶯馨(即蔣黃杏菜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蔣黃杏菜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2月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兩造,嗣經其繼承人即原告蔣英華蔣英敏、蔣 英芬、蔣英卿蔣曼娜先後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 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嗣於113年2月28日以民事陳報狀將聲 明更正如後述所示,原告前揭所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原告蔣英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蔣黃杏菜之四女,蔣黃杏菜於107年3月8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贈與被告,詎蔣黃 杏菜於111年3月7日至永豐銀行辦理印鑑變更、存摺補發、 交易明細申請時,發現被告有盜領蔣黃杏菜存款之行為,又 於111年5月8日經伍女蔣英敏、陸女蔣英芬、捌女蔣曼娜告 知,始知悉被告於90年8月14日盜蓋蔣黃杏菜之印章,與訴 外人林燈輝阮裕勝分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未據實告知蔣 黃杏菜其實際收取之每月租金10倍於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之 租金,再將私下收取承租人阮裕勝支付之新臺幣(下同)15 萬元押租金支票以及每月實際租金5萬元、5萬5000元、5萬3 000元等各月份之租金支票,存入被告在新光商業銀行中華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或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兌現使用,共計受有407萬500 0元之利益,被告配偶張志賢甚於111年2月28日施加暴力於 蔣黃杏菜,被告所為已違反刑法之侵占罪、背信罪、偽造文 書罪,侵害蔣黃杏菜之財產權及人格權,且被告對於蔣黃杏 菜未盡照顧義務,蔣黃杏菜遂於111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16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 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蔣英華蔣英敏蔣英芬及蔣曼 娜。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 犯罪行為,亦無以詐術獲得租金,被告於111年3月5日與妹 妹蔣英敏等人發生爭執前,均與蔣黃杏菜同住於系爭房屋, 照顧蔣黃杏菜之生活起居,並無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事 ,原告主張之家庭暴力行為,業經鈞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4 3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保護令聲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房 屋稅繳款書、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房屋租賃契約、被告 手寫記帳資料、被告委託永豐銀行代收票據申請書、存證信 函及回執、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 1年8月4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10008177號函及附件土地申請 書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100頁、115至121、137至15 1),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 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



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 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 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規定。
 ㈢原告以民法第416條第1項請求部分:
 1.依民法第416條立法理由觀之,此款規定係為懲罰受贈人之 加害及忘惠行為而設,而受贈人對於贈與人等之加害或忘惠 行為,並不僅限於對其等人格權之侵害行為一端,法條文亦 無明文排除受贈人對於贈與人等之財產權上故意之加害行為 。且人格權與財產權均屬贈與人等之重要法益,受贈人對於 贈與人等財產權故意加害行為之可非難性,如趁贈與人外出 時放火燒毀贈與人之住家,或騙光贈與人僅存之積蓄,非必 低於受贈人對於贈與人等人格權故意加害行為之可非難性, 應無限制贈與人僅得於受贈人為人格權之故意加害行為時, 始得撤銷贈與之必要。惟不問係就人格權或財產權之侵害, 受贈人之故意侵害行為之強度與可非難性,均有高低之別, 可否撤銷贈與,宜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誠信原則、 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等為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討論及審查意見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有盜領存款、詐欺租金、偽造文書等侵害蔣黃杏菜財產之行為,然查,蔣黃杏菜之教育程度為不識字,被告於111年3月5日前均與蔣黃杏菜同住,並處理蔣黃杏菜所有之兩間公司事務,自有數筆金錢往來之可能,再者,原告以相同之事實理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詐欺取材、侵占、背信之告訴,蔣鶯馨於偵查中稱:媽媽為伊和二姐蔣英華在照顧,媽媽不識字,平常金錢往來都是伊帶媽媽或媽媽委託伊去領取。媽媽是董事長,所有的財務都要由媽媽同意,伊做什麼事都要由媽媽蓋章,租賃契約是蔣曼娜為了替媽媽節稅用的,實際給的金額跟租約寫的不一樣,因為媽媽不識字,說要拿現金,印章是媽媽拿出來蓋的,所以支票先存入伊的帳戶,支票兌現後才領出來給媽媽,有進媽媽的帳戶,租金的金額也是媽媽跟承租戶當場說好等語,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61號、112年度偵字第9376號、112年度偵字第4130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是以,尚難僅因被告有自蔣黃杏菜之帳戶取款、存入支票至自己所有之帳戶之客觀行為,或僅憑原告提出之帳務資料,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原告雖復提出113年1月22日於被告之鐵櫃內發現蔣黃杏菜之存摺、印鑑章、蓋有蔣黃杏菜銀行存摺印鑑章之取款憑條等錄影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然尚難從此影片得知被告係自何時持有上開物品,或有何未經蔣黃杏菜同意,擅自控管蔣黃杏菜私人財務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3.原告另主張張志賢蔣黃杏菜施加暴力等情,並提出蔣黃杏菜生平事略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至138頁),然審諸張志賢並非系爭房屋之受贈人,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適法,自無可採。 ㈣原告以民法第416條第2項請求部分:
 1.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9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如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蔣黃杏菜名下有兩間公司,有薪資、租賃、利息所得 數十萬元之收入,有其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證物袋),可認蔣黃杏菜之經濟狀況尚可維持 生活,自難認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是以,原告依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被告對於蔣黃杏菜有扶養義 務而不履行,請求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礙難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蔣英華蔣英敏蔣英芬蔣曼娜,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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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