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1223號
TCEV,111,中簡,1223,202405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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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223號
上 訴 人 余巧云
劉碧芬
林水蘭

盧心
林姿君
盧仲文

兼上開六人
訴訟代理人 林小芳

被 上訴人 林志桀
范訓銘
林貞義

鐘家蔆

金承芸

林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向第二 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3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台幣7,440元。
三、上訴人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 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 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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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