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13年度,47號
TCEM,113,中秩,47,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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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陳子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3月2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339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子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品均沒入。
陳子鋐其餘之行為部分移送不受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子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3日18時27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具有殺傷力器 械各1把(以下合稱本案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其與證人詹昌憲因工作上有糾紛,除 以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器械攻擊詹昌憲外,另有攜帶 本案器械為警所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證人詹 昌憲、劉宇翔於警詢時之證詞,及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 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本案器械照片(見本院卷第7、17至20、27至47 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本案器械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 人確有分別攜帶本案器械之行為無誤。
㈡依附卷之扣案本案器械照片以觀,被移送人所攜帶之本案器 械,如持以朝人攻擊、揮砍,顯有傷害人之身體或生命之虞 ,並生危害於社會秩序,自具有殺傷力甚明。核本案器械為 被移送人因工作糾紛,刻意找詹昌憲理論時所攜帶,核其攜 帶本案器械,難謂有正當理由可言,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實明 確,依法應予處罰。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精神耗弱或瘖啞 人,得減輕處罰。雖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述其有精神相關疾 病及服用思覺失調症用藥,然被移送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 復觀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後,於警詢紀錄調查過程及內容,其



對於警方詢問案情均能切合問題連續作答,顯見被移送人對 於違序當時,顯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實難認其 行為時有精神耗弱之情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復審酌被 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其違序之行為之手段、對社會秩序 及安寧所生之危害程度、並審酌被移送人其年齡、專科畢之 教育程度,目前待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本案器械,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 所用之物,此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2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 沒入。
五、被移送人另攜帶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器械部分之行為部 分,經查:
 ㈠次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 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38條亦有明定。且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所謂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 係指同一之行為或牽連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而言,是以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 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避免「一事二罰」,除有刑 事法律之處罰不能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 ,如勒令歇業、停止營業或沒入等情形,可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38條但書規定處理外,不得再移送簡易庭裁處。又按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 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 明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 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本件被移送人因於上揭時、地,因與詹昌憲間之工作糾紛, 而持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器械攻擊詹昌憲,致詹昌憲受有  雙眼接觸性結膜炎及臉部化學性物質刺激、右手掌及大拇指 撕裂傷(共約5公分)、臉部表淺傷口等傷害,是依上情及 全案之卷證,足見被移送人持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器械攻 擊詹昌憲,此器械部分為被移送人涉犯刑事法律所用之物, 且其同時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刑事法律,雖詹昌憲於 警詢時對被移送人之行為保留告訴權暫未提告,然本件就刑 事之告訴期間尚未經過,被移送人尚有追究刑責之可能。揆 諸上揭法條說明,為避免一事二罰,本件被移送人攜帶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器械之行為部分,尚無援引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條第1款規定逕為處罰之餘地,準此,移送機關



以被移送人就此部分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而移送至 本院裁處,容有錯誤。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 第3項前段、第38條前段、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編號 物品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備記 1 摺疊刀 把 壹 陳子鋐 本院卷第45頁照片 2 辣椒水 把 壹 陳子鋐 本院卷第45頁照片 3 菜刀 把 壹 陳子鋐 本院卷第47頁照片 4 剪刀 把 壹 陳子鋐 本院卷第47頁照片 5 鐮刀 把 壹 陳子鋐 本院卷第43頁照片 6 鐵棒 把 壹 陳子鋐 本院卷第43頁照片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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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