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113號
原 告 蔡美菱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英雀、林志成、林志勇、林慧芬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25,9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3,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