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等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補字,113年度,103號
LTEV,113,羅補,103,20240522,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103號
原 告 陳虞寧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 理人 紀伊婷律師
被 告 俞金旺
俞心如
林昌
林昌進
李來有
俞國樑
俞國忠
俞國棟
俞芳
俞芳苓

芳敏
林張菊
林世長
林志賢
林子茜
林志明
林蓉靖

林清芳
陳鶯

林吉村
林清圳
林志榮

林志皇

林福
林清梅
林阿香

林玉蘭

林綉蓁
林桂蘭
邱進輝
邱進賢
邱意絜
呂蕙
呂蕙
林吳章
林仕傑
陳璟文
陳允皓
陳彥勲
慧玲
陳文宜
林慰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暨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萬3,995元。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萬5,256元,逾期 不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 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又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 還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被告等於原告所有坐落宜蘭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設之地上權 應予終止並塗銷;備位聲明為請求准予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 間等情,核均屬因地上權涉訟。是依附表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43萬3,995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25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一、請求被告俞金旺俞心如終止並塗銷地上權部分:  核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為75元【計算式:年租金5元×15=75元】。二、請求被告林昌輝、林昌進、李來有、俞國棟俞國樑、俞國 忠、俞芳蘭、俞芳苓、俞芳敏終止並塗銷地上權部分:  核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為1,050元【計算式:年租金70元×15=1050元】。三、請求被告林張菊林世長林志賢林子茜、林志明、林蓉 靖、林清芳陳鶯惠、林志榮、林志皇林吉村林福來、 林清圳林清梅林阿香終止並塗銷地上權部分:  核屬因地上權涉訟,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71萬6,435 元【計算式:210坪×申報地價688元/平方公尺×10%×15=7164 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請求被告林玉蘭林綉蓁林桂蘭邱進輝邱進賢邱意 絜、呂蕙薇、呂蕙真、林張菊林世長林志賢林子茜、 林志明、林蓉靖林清芳陳鶯惠、林志榮、林志皇、林吉 村、林福來、林清圳林清梅林阿香林吳章陳璟文陳允皓陳彥勲、陳慧玲陳文宜林仕傑林慰堂終止並 塗銷地上權部分:
  核屬因地上權涉訟,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71萬6,435 元【計算式:210坪×申報地價688元/平方公尺×10%×15=7164 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3萬3,995元(計算式:75元+ 1050元+716435元+716435元=0000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