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3年度,99號
LTEV,113,羅簡,99,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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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9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陸文進
被 告 陳家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30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其中新臺幣66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3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12時4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於宜 蘭縣五結鄉中興路3段與文德路口,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疏失,與訴外人吳國慶駕駛其所 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嗣 原告實際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4,540元(含鈑金 :43,410元、塗裝:11,770元、材料:169,360元),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修 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5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



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裕信汽車七堵廠維修明細表、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等件 (本院卷第13-45頁)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112年11月16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 (本院卷第49-73頁)在卷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 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難認被告對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 予被保險人吳國慶,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㈣另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7頁、第15頁)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24,540元(含鈑金:43,410元、



塗裝:11,770元、材料:169,360元)。然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 出廠日為108年12月,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本院 卷第21頁)在卷可佐,而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 0604512060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 年7月31日台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 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 0年11月27日為止,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12月,故原告就更換 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 示之折舊值後,應以67,432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板 金費用43,410元、塗裝費用11,770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 狀費用應於122,612元【計算式:67,432元+43,410元+11,77 0元=122,61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 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公 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再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本院卷第49-73頁)所示,系爭事故交岔路口未 設置號誌,而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固有過失,然原告保戶吳國 慶依上說明,於迴車前亦應注意其他來車,然於迴車前未注 意有無其他來車,致生系爭事故,足見吳國慶對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 見解(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事故之肇



責應由被告及原告分別負擔50%過失責任,原告僅得依被告 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61,306元【計算式:122,612元×50%=61,306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12月7日(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1,306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 中663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69,360×0.369=62,494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9,360-62,494=106,866元



第2年折舊值 106,866×0.369=39,434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6,866-39,434=67,4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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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