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94號
原 告 王啓光
訴訟代理人 林俊寬律師
被 告 陳玟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0月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票債權,逾新臺幣壹萬元部分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貳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 112年10月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查, 系爭本票原未記載金額,原告為身障人士,有重度躁鬱症疾 病,精神狀況目前仍未穩定,前曾委託被告辦理申請貸款, 在經辦貸款過程中,原告疾病需入院治療,又因信用不良, 導致屢屢貸款未成功,嗣因信用卡卡債未繳納,被告要求原 告配合處理繳款,原告因無力償還信用卡帳款,卻被被告認 定原告拒絕配合貸款,而逕以原約定係做為送件至銀行借款 之系爭本票,擅自填寫金額50萬元,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又系爭本票係為支付貸款服務之報酬而簽發,因簽發時未 能確定可以貸得之款項,而無法得知應給付被告報酬若干, 故就本票之金額授權由被告填寫,並非授權被告在本票上填 寫其所稱之違約金之金額。再則,原告姓名為「王啓光」, 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名字「王啟光」之「啟」字字體不正確, 未符合票據法所規定形式要件等語。為此聲明: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000年00月間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並簽立 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不配合繼續 辦理貸款,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第5條、第7條第3款 之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5 0萬元,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系爭契約履行並包含違約金 之擔保,且原告已授權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㈠、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27頁)為原告所簽發,簽發時票面金 額為空白,被告於本票上填寫金額50萬元,並據以聲請本票 裁定。
㈡、兩造間定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由原告委託 被告辦理申請貸款。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 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又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 、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 第1項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如主張本票係發票 人授權他人作成,即應由執票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發 票人為原告,而金額則為被告所填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被告答辯稱其得原告授權填寫系爭本票之金額50萬元等 情,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如前述,是原告有無授權被告 填寫系爭本票之金額,攸關系爭本票之是否有效,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授權情節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系爭本票記載「五、甲方(按:即原告)授權乙方(按 :即被告)填寫該本票債權金額」,堪認被告主張原告授權 填寫本票金額,確有所據。又查,兩造間於112年10月3日訂 有系爭契約,原告於訂約同時簽發系爭本票,所簽發者為金 額空白且授權由被告填寫之本票,依一般交易常情,系爭本 票顯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而簽發。而有關契約履行之擔 保,解釋上自包含報酬之給付及違約之賠償等在內。又系爭 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甲方(即原告)於委託期間應全力 配合乙方(即被告)完成金融機構貸款作業,及與核貸金融 機構完成貸款契約簽立及對保手續,若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 ,致未與核准銀行簽立貸款契約對保手續,則甲方仍應支付 本契約書第五條之服務報酬予乙方」;第5條約定:「甲方 依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三十支付予乙方,上述服務報 酬須於貸款核撥當日付清,此服務報酬不包含金融機構之開 辦費、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第7條第3款約定:「違反 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五條情形者,視同違反本契約書」;第8 條約定:「甲方如有違反第七條者,視為乙方已完成本合約 之委託貸款業務。甲方仍應支付委託貸款之服務報酬,並支 付懲罰性違約金五十萬予乙方,並以現金方式全額一次付予 乙方」(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依上開條文之約定,原告 對被告之金錢給付之義務,即服務報酬及懲罰性違約金,均
屬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而原告嗣後確以訊息向被告表示 終止其委託,有被告提出之line訊息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 ),原告對上開對話紀錄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從 而原告確有可歸責於自己之事實而不履行系爭契約之情形, 被告因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條第3項、第8條之約定認原 告違約而填寫金額50萬元於系爭本票,未違反兩造原定之授 權範圍。
五、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損害賠償預定額及懲罰性 違約金均有其適用。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 數額。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係112年10月3日訂立,原告於112 年10月13日即以簡訊「不好意思。原本的國泰世華陳專員與 我聯絡。沒有麻煩妳們了。感恩。陳小姐處理就好」傳送被 告(見本院卷第63頁)終止系爭契約,僅經過10日,而系爭 契約約定之工作係由被告協助原告備齊文件送至申辦之金融 機構申請貸款、代為向金融機構填寫申請書文件、用印、申 請相關文件、透過銀行管道申辦貸款(見系爭契約第2、3、 5條,本院卷第51頁),非屬具有相當難度專業之工作內容 ,且被告復未就系爭契約支出相當時間、勞力及費用,竟約 定服務報酬達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30(見系爭契約第 5條,本院卷第51頁),並約定原告於6個月內不得向他代辦 公司申辦(見系爭契約第2條,本院卷第51頁)、於解除契 約後不得自行與被告曾經申辦之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見系爭 契約第7條,本院卷第53頁)等情,本院因認被告行使權利 違反誠信原則,且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顯屬過高,應 酌減為1萬元,始為相當。是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 於1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系爭本票債權即因 無原因關係之違約金債權而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1萬元部分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