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93號
原 告 陳吳月霞
被 告 李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巷○○○號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將前項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6,000元,並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
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4,0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嗣
於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前項聲明為:如主文第2項 所示。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 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0巷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前於111年6月15日與被告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由原告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租期為1年即111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4日 止,租金每月14,000元,又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原 告未將系爭房屋續租予被告,詎被告自112年4月15日起即未 繳納租金,積欠2個月(112年4月15日至112年6月14日)期 間之租金,且租期屆滿後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侵害 原告之所有權,就其使用系爭房屋所得利益亦屬不當得利,
為此,爰先將被告先前所繳納之押租金抵扣完畢後,依民法 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賃契約租期 屆滿後即112年6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000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存 證信函、系爭房屋之房屋稅通知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27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兩造間之系爭租賃 契約既已於112年6月14日因期限屆滿而終止,且未有證據顯 示兩造有續約或重行訂立租賃契約,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 後,已無合法權源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以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 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 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 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之系爭租賃契 約業於112年6月14日終止,業如前述,則被告自翌日即112 年6月15日起,即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 前因出租予被告而交由被告占有,被告迄尚無將系爭房屋之 占有交還原告之舉,是系爭房屋現仍為被告管領占有中,則 原告因被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 日止,依兩造所約定之月租金14,000元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即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亦屬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之所示,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