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3年度,67號
LTEV,113,羅簡,67,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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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67號
原 告 羅秋芬
訴訟代理人 蘇家弘

被 告 王苡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67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2時17分前
之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21,585元之對價,使用通訊
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使用LINE暱稱「魏薇安」、「匯鋮客服」向原告佯稱操作
投資軟體「匯鋮」可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30日14時2分許,匯款321,360元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得手。被告上開行為
已造成原告受有321,360元之損害,自應賠償,且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321,360元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損,亦應償還該
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有利為原告勝訴之判
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3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因為求職才把帳戶交給別人,原告有無匯款
、匯多少款項我不知道,我都沒拿到,我家境辛苦,如果有
拿到錢不會是現在這樣,希望可以把詐欺集團的人抓起來,
我都不認識,希望可以儘快還我清白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
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
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
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
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
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
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
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
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
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
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
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
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與刑事犯罪
之構成有所不同,刑事犯罪以故意犯為原則,過失行為之處
罰則以有特別規定為限,此觀刑法第12條即明,而民事侵權
行為責任之構成,則僅需行為人具有過失為已足,且該過失
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從而,行為人僅需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幫助他人遂行侵權行為,揆
諸前開規定,該行為人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本案帳戶為本件被告所申辦、使用,而被告確有
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詐欺集
團成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在卷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23號卷
第14頁),又原告嗣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陷於錯誤致匯款32
1,36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遭詐欺集團轉出等情,此有原告
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
原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23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31-33頁)
,上情均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為已屬有故意或過
失,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前述詐欺侵權行為之遂行,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三)經查:
 1.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21,360元
至本案帳戶而受有損失等情,已如前述,經核詐欺集團成員
此部分所為,顯係故意不法詐取原告之財物,揆諸前開規定
,詐欺集團成員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至被告雖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情,並
以前詞辯稱其什麼都不知道等語。惟本院觀民眾至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提供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
應有妥為使用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
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
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各樣之事由,詐騙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
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
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恐
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方式製造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
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逃避警
方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本件被
告於上揭行為時,已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
,對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
免自身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
等節,理應有所知悉,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
供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被
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乙節,應已預見,縱其不
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所為犯罪行為具體內容,惟既有預見該
帳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犯罪工具之可能,仍意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他人,被告有容任他
人使用其帳戶從事詐欺、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已屬明確;縱退步言之
,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對於其行為將導致他人使用其
帳戶從事詐欺乙節並無知悉,惟本件被告對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為個人理財工具之本案帳戶,竟未在詳加了解對方向被
告徵求使用之原因、目的、何以不自己申辦使用等節之情況
下,即任意將之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被告顯未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而保管本案帳戶,終致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本
案帳戶為詐騙原告之工具,被告縱認並無故意,亦顯然有所
過失,甚為明確。
 3.綜上,本件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
所為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揭對原告之詐欺侵權行為,
且被告對前揭行為具有故意,縱不具故意亦至少有所過失,
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所受損害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之32
1,360元,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
0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
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已屬有理,其
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部分,本院即無庸再為
審酌,附此指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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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