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3年度,31號
LTEV,113,羅簡,31,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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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1號
原 告 魏家豪
被 告 邱林阿美(即邱國元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邱祥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邱 國元之法定繼承人應於繼承邱國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㈡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嗣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之言詞辯論時更正第1 項聲明為:被告邱林阿美應於繼承邱國元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1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經核, 原告更正被告姓名及補充利息請求部分,係不變更訴訟標的 ,參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因兼職外送而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邱國 元認識,於000年0月間邱國元以投資賺錢為騙術,佯稱若伊 交付款項委託其投資,隔月即可獲利,致使伊誤信為真,遂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於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 交付款項予邱國元,總計139,000元。嗣於000年0月下旬, 伊向邱國元請求給付獲利竟未獲置理,伊始知受詐騙。又邱 國元業於112年10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是就邱國 元上開之故意侵權行為,伊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邱國元之遺 產範圍內賠償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因邱國元業已死亡,故伊無法知悉原告所稱之侵 權行為事實是否為真,究竟是邱國元要求原告投資或是邀請



原告投資等事實均屬不明,又依原告所提其與邱國元間之對 話紀錄,原告要求邱國元返還其投資金錢時,邱國元亦非全 無作為,亦有積極處理,伊認邱國元並無詐欺原告之行為。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以附表之方式交付如附 表所示金額予邱國元或匯款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合計交付13 9,000元,又被告為邱國元之繼承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其 與邱國元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除 戶謄本、戶籍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55至69頁 、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並 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73號卷( 下稱系爭偵查卷)、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85號卷核閱無訛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亦即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 責任之可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而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進而主張邱國元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交付前揭款項予邱國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邱國元有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交付款 項等情,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前對邱國元提起詐欺刑事告訴,其在警詢時曾陳 稱略以:邱國元沒有跟伊說如何投資,僅是要伊給其現金, 其隔1個月會還伊本金及利息,伊沒有加入網站,亦不知道 遭詐投資標的為何等語,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系爭偵 查卷第4頁)。復參以原告所提其與邱國元間以通訊軟體LIN



E之對話紀錄,原告於112年8月23日對邱國元稱「如果有困 難利息不用給了!本金所有給你轉的總額139,000元能回到 戶頭給我太太看就好。」、「(112/7/19)27,000現金 (1 12/7/20)18,000現金+90,000中信匯過去共108,000元 (11 2/8/6)4,000現金 以上一共139,000」,復於同年月26日傳 訊予邱國元稱「大哥,以上周轉資金都拿到再打電話給我, 謝謝!」;邱國元於112年8月30日主動致電給原告,原告嗣 於同日向邱國元傳訊稱「我跟保險借錢、跟朋友借需要還錢 。」,邱國元則稱「不是給你說我這邊處理好。」;於112 年9月6日原告傳訊稱:「電話說約今天約冷錢(按應為拿錢 ),沒有打給我?」,邱國元除致電給原告外,並稱「我處 理好你的羅東火車站載我。」;原告於112年9月9日又對邱 國元稱「先幫我處理之前錢的事先暫時入帳,暫時我太太看 ,有肩膀的丈夫對我的態度轉好,之後你有需要我會再拿出 來挺你,幫你那邊」、「不然車子得先賣掉,讓家計負擔。 」,邱國元詢問「幹嘛傳這些給我」,原告則稱:「沒事, 只是想法。」,邱國元稱「我很想不開你的錢我家在別人拿 給你」,原告稱「再約時間...」;翌日原告詢問「大哥, 您有時間嗎?我現在有空檔。」,而經邱國元與原告通話後 ,原告即傳訊「錢的事不急了,我車子準備要...」;其後 邱國元於112年9月15日傳訊給原告稱「你話亂說啦。」、「 是我跟你借的你要針對我才對,不是正針對對方。」、「害 人家被凍結。」、「你告人家詐欺。」、「亂來你。」、「 你要針對我才對」、「是我跟你借的。」「這個叫詐欺嗎? 」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是互核雙方間之對話,及 前述原告於警詢陳述之內容,至多僅能認原告與邱國元間就 上開款項有借貸關係之意,尚不足認邱國元有何施以詐術, 騙取原告投資之具體行為。又邱國元嗣於112年10月21日死 亡,是縱其未即時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亦難遽認其係故意 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從而,原告本 件主張邱國元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難認已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規 定,請求邱國元之繼承人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自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邱國元係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上 開款項等節,並未盡舉證責任,則其主張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14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邱國元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13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方式 1 112年7月19日 宜蘭縣○○鎮○○路000號 27,000元 現金 2 112年7月20日 宜蘭縣○○鎮○○路000號 18,000元 現金 3 112年7月21日 由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戶名為「高俊雄」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90,000元 匯款 4 112年8月6日 宜蘭縣○○鎮○○路000號 4,000元 現金 合計 13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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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