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208號
原 告 立通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陳田富
被 告 佑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 日裁定限令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13年4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查詢簡答表附卷 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