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3年度,162號
LTEV,113,羅簡,162,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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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官慶龍
訴訟代理人 官政文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徐國棟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
地上之植栽地面刨除,並將土地回復種植水稻之農業使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
應共同將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面積約72
.06平方公尺(詳起訴狀附圖1,紅色虛線部分,實際面積及
位置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之水泥地面及級配刨除並回復
農用(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具狀及11
3年4月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見本 院卷第219、247頁)。而被告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並未表 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 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 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原告所有, 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由原告耕作農田,而原告前與被告之 被繼承人徐添丁前於88年8月4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由徐添丁向原告購買本案土地之一部21.8坪鋪設水 泥路面作為道路及停車使用,但因涉及土地無法分割,系爭 契約第2條遂約定於法令許可時再將該部分土地分割移轉予 徐添丁,系爭契約第3條並約定在分割移轉前,如因原告須



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徐添丁須配合回復原狀。契約成立後 ,原告依約將本案土地之一部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 下稱系爭土地)交付予徐添丁占有使用,徐添丁嗣並將系爭 土地予以填平做為道路及停車使用,於徐添丁死亡後由被告 繼承,被告現並將系爭土地改為種植植披使用。今原告因將 本案土地贈與訴外人官文進,欲辦理移轉登記,為此爰依系 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植栽地面刨除並 回復種植水稻之農用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徐添丁向原告所購買,被告為徐添丁 之繼承人,應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契約第4條並 約定徐添丁承購系爭土地享有使用權及所有權,原告應保證 履行。而本件原告以其已將本案土地贈與官文進為由而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農用,原告應保證官文進於取得本案土 地後仍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否則原告就只是意欲 將本案土地移轉予他人後,由他人以不受系爭契約約束為由 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意圖在於 毀約;又原告欲將系爭土地回復農用,目的僅在於避免遭課 徵土地增值稅,即原告係以迂迴之方式規避繳納土地增值稅 之義務,應屬脫法行為,不應肯認其效力;又原告業已將系 爭土地之柏油及水泥路面刨除而種菜及檸檬,應已回復農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本案土地為原告所有,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由 原告耕作農田,而原告前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徐添丁於88年8 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徐添丁向原告購買本案土地之一部2 1.8坪鋪設水泥路面作為道路及停車使用,但因涉及土地無 法分割,系爭契約第2條遂約定於法令許可時再將上開出售 之部分土地分割移轉予徐添丁,系爭契約第3條並約定在分 割移轉前,如因原告須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徐添丁須配合 回復原狀。原告嗣將本案土地之一部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 部分(即系爭土地)交付予徐添丁占有使用,徐添丁嗣並將 系爭土地予以填平做為道路及停車使用,於徐添丁死亡後由 被告繼承,被告現並將系爭土地改為種植植披使用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本案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契約暨所附地 籍圖謄本、本案土地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37頁 ),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繪 測屬實(見本院卷第179-186頁),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 所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89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二)又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已明文約定「甲方(本院按:指原告



)如須過戶本筆土地,須要乙方配合回復原狀時,乙方不得 異議」(見本院卷第25頁),而本件原告主張其業與官文進 簽署贈與契約,約定將本案土地贈與官文進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其與官文進間之土地贈與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9頁),又被告為徐添丁之繼承人,應繼承徐添丁因系爭契 約所負之權利義務,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系爭土地即為原告 先前依系爭契約交付予徐添丁之本案土地部分,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堪信原告確已有將本案土地 移轉登記之需求,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被告即徐添丁之繼承人即應負有依約將系爭土地回復為農 用之義務。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其目的僅在於 避免遭課徵土地增值稅,即以迂迴之方式規避繳納土地增值 稅之義務,應屬脫法行為,不應肯認其效力等語。按「法律 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 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 以前詞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為無效,惟被告並未明確 說明該約定究竟違反土地稅法之哪條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 況且系爭契約第3條只約定徐添丁於特定情形應將土地「回 復原狀」,此等行為實難認有何違反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之 情形。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目的就是為了規 避土地增值稅,縱然屬實,亦僅為原告與徐添丁訂定系爭契 約第3條之「動機」之問題,尚不得據此推論系爭契約第3條 之「內容」即屬脫法行為而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況且,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長久遭徐添丁及被告占有並用以鋪 設水泥路面作為道路及停車使用,卻因於移轉登記時已回復 農用,原告是否即因此可以獲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稅賦上利 益?此係稅務單位或有權解釋機關應依土地稅及相關法規予 以解釋適用之問題。如稅務單位及有權解釋機關認為此種情 形本為依土地稅法得獲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則原告要求 徐添丁或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以利原告於移轉時得獲免 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自屬合法之節稅行為,難認屬脫法行 為;如稅務單位及有權解釋機關認為上述情形並不符合依土 地稅法得獲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則稅務機關於此自然仍 能依相關規定向納稅義務人徵收稅款,不受徐添丁或被告是 否已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影響,則原告要求徐添丁或被告 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自亦難認屬脫法行為。質言之,本件 系爭契約第3條只約定徐添丁於特定情形應將土地「回復原 狀」,此行為並無違反任何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至於其回 復原狀之行為是否因此即得導致原告獲有得免徵土地增值稅



之稅賦上利益,此係稅務法規應如何解釋適用之問題,與系 爭契約第3條約定內容並無直接關係,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應為無效,並無可採。
(四)至被告雖又主張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旨在將 本案土地移轉予官文進後,由官文進請求原告返還土地,以 達毀約之效果等語。惟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完全係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為其權利主張,其要求被告「依約履行」,實 難認係屬毀約之行為,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之「目的」在於毀 約,僅屬臆測原告主觀動機之詞。且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負 有將系爭土地(即本案土地之一部)提供予被告占有使用之 義務,原告於本件並未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對於系爭 土地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亦無爭執,僅係要求被告將土地回復 原狀即恢復農用,此與系爭契約中原告所負之交付土地義務 並不相違背,被告縱然有義務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即恢復農 用,然卻不必將系爭土地之交予原告占有,且系爭契約第3 條既約定「甲方如須過戶本筆土地」時被告始負有將系爭土 地回復原狀即恢復農用之義務,則一旦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上述約定適用之條件即已不存在,被告當得 再將系爭土地填平做為道路、停車使用或任何符合系爭契約 約定之方式使用,原告於本件所為請求,實難認有何毀約之 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至被告雖又辯稱其業已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原告應不得再 以本件訴訟令被告回復原狀等語。惟本件經本院於112年12 月14日前往現場履勘,系爭土地現係由被告占有並種植有植 披,其土地之高度並較之一旁之稻田為高,並經建有水泥擋 土牆,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186頁), 惟此是否屬於系爭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原狀」?兩造則有 爭議。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前以本案土地均係為農田使用乙 節,為被告所未爭執,又依本院職權上已知宜蘭平原地區歷 來之農作物以水稻為多數,且觀之本案土地除系爭土地以外 之部分,現亦為種植水稻之用(見本院卷第185-186頁), 堪信原告與徐添丁於簽署系爭契約時,本案土地之「原狀」 即為供種植水稻使用之情形,則本件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回復 原狀,被告自亦應將系爭土地回復成種植水稻之情形,而系 爭土地之現狀顯非如此,則被告辯稱其已將系爭土地恢復原 狀等語,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3條之定 ,請求被告履行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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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