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3年度,135號
LTEV,113,羅簡,135,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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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3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耀德
被 告 陳英泰英泰油漆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2,728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9萬2,72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5日向伊借款100萬元,約 定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 率1.41%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還款期 間自108年11月8日起至113年11月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6個 月以內加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 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12年12月9日起未依約償 還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 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 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 第23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 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年利率 1 38,548元 自112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3% 自113年1月9日起 至113年7月8日止 0.3% 自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0.6% 2 154,180元 自112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3% 自113年1月9日起 至113年7月8日止 0.3% 自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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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