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禮金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3年度,120號
LTEV,113,羅簡,120,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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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20號
原 告 周君瑞

被 告 黃德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禮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周紹瑩前與被告有婚姻關係
,於雙方結婚時,由被告之父及原告共同具名寄送婚宴請帖
,女方親友應原告之邀請赴宴並致送禮金總計新臺幣(下同
)286,600元,該禮金應為對女方家長即原告之贈與,應歸
屬原告,詎該款項竟遭被告取走,而今被告與周紹瑩已離婚
,原告理應追討此款,以遂女方親友之原意,為此,爰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8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婚姻之當事人為被告與周紹瑩,縱認被告有
積欠禮金未返還,亦應由周紹瑩向被告請求,本件原告當事
人並不適格;又原告主張女方親友總計致送禮金286,600元
部分,原告僅提出其自行手寫之紀錄,舉證有所不足,且賓
客於婚宴時致贈禮金,應是贈與結婚之新人即被告與周紹
之意,並非贈與新人家長,又兩造與周紹瑩於婚宴前即已
協議約定婚宴所收取之禮金應用以支應有關結婚之相關費用
,嗣後並確有依該協議,將婚宴時所收取之禮金用於支付婚
禮費用等完畢,且尚有不足,故被告是依照兩造及周紹瑩共
同同意之內容收受及支付相關費用,並無不當得利,且縱認
有不當得利,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又原告前因相
同之事實,業曾提出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嗣經法院調解、開
庭後予以撤回,竟於前案撤回後又再提起本案,原告顯係基
於惡意與不當目的濫訴,徒增被告多次應訴而受勞力、時間
、費用上之不利益,爰請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之
規定對原告課處罰鍰並將被告之日費、旅費列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並命被告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 之資格,因而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始具 當事人適格,此項資格在給付訴訟,應以主張有給付請求權 者為原告,以主張有給付義務者為被告。查本件被告固辯稱 原告僅為周紹瑩之父,並非結婚之當事人,對本件請求應無 當事人適格等語。惟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內容,原告係認被告 與周紹瑩結婚時女方親友所包之禮金應歸屬於原告,故自認 為有權向被告請求返還,是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內容,其係 依特定法律關係有給付請求權人(原告並非主張周紹瑩為有 給付請求權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應有本件原告之適 格,至被告上揭辯稱內容,應係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問 題,並非原告是否有當事人適格之問題,合先敘明。(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 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 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 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 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 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 原因」,始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參照)。(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女兒周紹瑩前與被告結婚,於結婚時並辦 有婚宴,女方親友曾致贈結婚禮金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原告主張女方親友致贈之結婚禮金為286,600元,且贈 與之對象為原告,嗣遭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乙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首應就女方親友曾致 贈總金額為286,600元之結婚禮金,且致贈對象為原告乙節 ,負舉證之責任。再者,而本件依原告主張,該286,600元



既為女方親友致贈其之禮金,則該禮金嗣後由被告取得,衡 情必係因原告之交付行為所致,從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 得利,應屬前述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就本件 被告保有該部分禮金屬「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亦應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任。
(四)惟查,本件原告就女方親友是否確致贈有結婚禮金286,600 元,且致贈對象為何人乙節,原告僅提出其自行手寫之「女 方親友賀禮詳表」1張(見本院卷第13-16頁),除此之外沒 有提出任何證據。又該女方親友賀禮詳表,依原告之說明, 亦係其整理女方親友之姓名及所贈與禮金之金額,亦即該詳 表上所載之內容,應係原告本件訴訟上「主張」內容之一部 分,而非據以證明原告主張屬實之「證據」。從而,本件原 告就女方親友是否確致贈有結婚禮金為286,600元,且致贈 對象為何人乙節,可謂根本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從 而,其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可採。
(五)再查,就本件原告之給付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乙節,即原 告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乙節,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女方親友所致贈之禮金既然是贈 與其,而原告亦未曾主張該等禮金係遭被告以偷竊、搶奪、 強盜之方式不法取得,則該禮金先前應係基於原告之給付行 為而由被告取得,則原告該給付行為原先之原因及目的為和 ?該原因與目的何以已不存在?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說明。 且本件被告業已提出抗辯稱兩造與周紹瑩間早已言明就婚宴 所收之禮金應用於支應結婚所需費用,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予以推翻。是本件縱認原告有將女方親友所贈與之禮金交 付予被告,被告收取該部分禮金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乙 節,既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或償還其價額。 
(六)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辯稱其係於民國88年3月28日與周紹瑩結 婚乙節(見本院卷第77頁),為原告所不爭執,又本件依原 告所述,被告應係於該日即取得女方親友所致贈之禮金,則 本件縱認原告主張屬實,被告亦應係於該日即對原告負有不 當得利返還義務,原告於該日即可請求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則原告遲至被告與周紹瑩於110年離婚後,始對 被告請求返還上揭不當得利,顯然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至原告主張本件應自被告與周紹瑩離婚時開始起算時效云云 ,惟本件兩造間並無婚姻關係,被告與周紹瑩之婚姻關係是



否存續,與原告是否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返還應無關係,且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係於被告收得女 方親友之禮金時即已存在,且原告於此段時間又無不能行使 請求權之情形,自難認本件消滅時效應自被告與周紹瑩離婚 時開始起算。綜前,本件縱然認原告對被告存有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告已提出 時效消滅之抗辯(見本院卷第77頁),則原告自不得再請求 被告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86,60 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另以前詞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濫訴,應予裁 罰並命原告支付被告之日費、旅費一節。按「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八、起訴基於惡意、不 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 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條第1項 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 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 之罰鍰。」「前項情形,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之 ;並準用第77條之24第2項、第77條之25第2項、第4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49條之1 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觀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原 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 ,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 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 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 。」是構成濫訴須兼具客觀上無合理依據及主觀上基於惡意 之要件。本件原告雖以同一紛爭事實,曾經提起訴訟,並於 案件經法院調解、調解後予以撤回,惟按「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 告所提前案訴訟,如有經言詞辯論,被告本得對於原告之撤 回表示不同意,藉以獲得終局判決以解決兩造之糾紛,而被 告既未對原告撤回前案訴訟表示不同意,即應承擔原告日後 可能再就同一事件提起訴訟之風險,尚難認原告嗣後又提起 本件訴訟即當然屬於濫訴。又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雖經本院



判決認為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惟本院係因原告舉證有所不足 且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理由,而於言詞辯論後為原告敗訴 之判決,本院並非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 回或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未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是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所規定可對原告為罰鍰或將 被告之日費、旅費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等規定之適用,是被 告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裁罰原告並命原告支付 被告之日費、旅費一節,尚非有據,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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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