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3年度,1號
LTEV,113,羅簡,1,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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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號
原 告 許朕翎
被 告 游祥維
簡子恒


黃健倫

黃文玄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9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9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民事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37,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嗣以言詞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乙○○、戊○○ 、丁○○、黃文玄(下合稱被告4人,分則稱姓名)應連帶給 付原告149,99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見本院卷第4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丁○○、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4人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戊○○透過 訴外人宋廷恩之介紹、乙○○透過訴外人黃弘霖之介紹,丙○○ 透過乙○○之介紹,丁○○則透過訴外人林嘉慶之介紹,分別於



民國110年3月初某日加入林嘉慶宋廷恩及訴外人陳瑞晨等 所組成,全部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戊○○負責 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取款車手到處提領詐得款項之現金及依指 示收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並將提取之存摺 、金融卡交付與林嘉慶乙○○、丁○○、丙○○則擔任取款車手 ,負責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而參與該犯 罪組織,其等並於參與期間,與宋廷恩陳瑞晨及其他身分 不明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3人以上詐欺取 財、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身分不明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向原告行騙,致原 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金額至附表 之人頭帳戶(無證據證明為非法取得之帳戶),再由戊○○駕 車搭載丁○○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部分款項後,於某時回帳予 乙○○、丙○○分持上層成員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 表所示款項後,將贓款輾轉上繳予上層成員乙○○及丙○○,乙 ○○及丙○○於收到丁○○及其他車手上繳之贓款後,於每次累積 10萬元左右後,由乙○○自110年3月7日起開始存進其所有之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從該帳戶轉至 黃弘霖所指定之其他帳戶,原告因而受有149,993元之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戊○○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48頁)。 ㈡乙○○、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 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原告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 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4至7頁),且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 偵字第2764、2819、2954、3057、4074、4859號、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77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訴字第3 2號判決被告4人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亦有刑事判決書 (見本院卷第13至39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戊○○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外(見本院卷第448頁),乙○○、丁○○、丙○○對於原告上開 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 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 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交付人頭帳戶 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 成詐欺取財之目的。經查,被告4人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分 別擔任車手提領贓款、轉交所提領之贓款等工作,是其等與 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彼此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 上說明,其等自應就原告所受149,993元之損害,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 人連帶給付149,9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4人 之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 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 丙○○(見附民卷第49頁)之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993元,及均自113年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 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新臺幣)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騙內容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提領時間與金額 甲○○ 110年3月27日17時52分 被告4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甲○○,佯稱因網購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付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149,99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①86,123元 ②63,870元 ③共計149,993元。 戊○○駕車搭載丁○○,由丁○○於下列時間提領所詐欺之不法所得,共計149,045元,再回帳予乙○○、丙○○: ①110年3月27日19時39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10年3月27日19時40分許,提領20,005元。 ③110年3月27日19時40分許,提領20,005元。 ④110年3月27日19時41分許,提領20,005元。 ⑤110年3月27日19時42分許,提領6,005元。 ⑥110年3月27日19時46分許,提領20,005元。 ⑦110年3月27日19時48分許,提領20,005元。 ⑧110年3月27日19時48分許,提領20,005元。 ⑨110年3月27日19時49分許,提領3,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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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