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小字第95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葉雲亮
訴訟代理人 游大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子力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聲請或聲明,除別有規定外,不徵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77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 者而言,例如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
二、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自行 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稽,惟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毋庸另徵聲請費,足見本 件聲請費用有溢收之情事,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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