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再簡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林崎淵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再 審被 告 廖浩廷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1月21
日本院111年度羅簡字第2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 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 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1年度羅簡字第208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判決確定,已據本 院調取111年度羅簡字第20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案卷(下稱前 案卷)核閱無訛,自堪足認定。再審原告雖係於113年2月16 日始對於本院111年度羅簡字第20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113年1月 26日向宜蘭縣蘇澳鎮公所調得宜蘭縣○○鎮○○段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平面圖,及於同日向宜蘭縣羅東 地政事務所調得建物測量成果圖等證物後,始知悉原確定判 決有再審事由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宜蘭縣蘇澳鎮公所回函 暨附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堪認再審原告主張係 於113年1月26日始知悉有再審理由,應屬可採,故再審原告 於113年2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蓋 印本院收狀戳可稽,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 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命伊應將坐落於再審被告所有之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蘇 澳鎮蘇澳小段205之10地號)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即宜蘭 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9日羅測土字第2390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E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再審被告,且應自111年6月24日起至返還前揭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再審被告。然 伊於收到法院強制執行通知時,經地政人員告知系爭建物主 建物之結構亦有越界情事,嗣伊於111年1月26日調得系爭建 物在65年3月5日之使用執照,發現系爭建物全棟均屬合法建 物,且僅坐落於伊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13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蘇澳鎮蘇澳小段205之42地號), 並未占用到其他土地,伊復於同日調閱系爭建物於79年7月5 日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亦同。而伊於76年1月12日因買賣取得 系爭建物及1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故伊並不知悉系爭建物 於65年起造時有再審被告所指越界乙情,且再審被告於95年 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並出租給伊另做倉庫使用時,亦未告 知伊系爭建物有無越界,又觀諸67、85、90年間之空照圖可 見,系爭建物自65年取得使用執照迄今並無增建、外觀亦未 變動。再參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其中第1條記載「...甲乙 雙方地籍以地政事務所實際複丈界線為準。」等語,顯見95 年伊開始承租時應有進行丈量,此均足以佐證系爭建物並未 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況縱有越界,依上開證據可證,伊並非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且依地政人員所述,系爭建 物之主結構(房屋樑柱)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則倘貿然拆 除如附圖所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恐致系爭建物變成危樓。是 系爭建物既未越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請求拆屋還地 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恐因基礎事實變動而須重新 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第1項關於拆除如附圖編號 C部分地上物,及第2、7、8、9項主文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至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 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 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 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得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或聲
請調查證據命第三人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 後,恣意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且「當 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 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雖提出宜蘭縣蘇澳鎮公所回函暨使用執照存 根、平面圖、系爭建物建物登記謄本、135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79年7月5日建物測量成果圖、門牌證明書、土地租賃契 約書、67、85、90年空照圖原本等件(見本院卷第33至60頁 、第71至76頁),主張該等資料如經斟酌,可證系爭建物坐 落位置之土地屬再審原告所有,並無越界之事實,且縱有越 界亦有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之適用, 而使其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然查,前揭土地租賃契約書、 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13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 均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見前審卷第20至37頁、第133至1 35頁),顯無該證據在前審訴訟程序為再審原告所不知其存 在或不能予以使用,其後始發現或得使用者之情形。再者, 再審原告固又提出使用執照存根、平面圖、建物測量成果圖 、門牌證明書、空照圖等件為佐,惟前揭使用執照存根、平 面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常用以確認建物起造時之原始狀態, 門牌號碼證明書則能證明門牌編釘過程,而再審原告為系爭 建物及1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向宜蘭縣蘇澳鎮公所、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及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即可輕易 調得該等資料,另歷史空照圖常用以證明過去地表狀態,此 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再審原告所申領之67、85、90年空照圖 均早已因拍攝完成而存在,任何人亦均得繳費向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申請查知,是按其情狀,依一 般社會通念,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無客 觀上或依當時情形,不能知悉有上開使用執照存根、平面圖 、建物測量成果圖、門牌證明書、空照圖之存在,或不能於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前揭資料之情形,從 而,再審原告就其何以不知或不能提出前揭資料,既並未舉 證證明之,即難認再審原告客觀上不知該使用執照存根、平 面圖、建物測量成果圖、門牌證明書、空照圖之存在或有不 能檢出之情形,其以發現前揭資料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即非有據 。
㈢至再審聲請人雖於本院又聲請調查證據,然衡諸再審聲請人 主張調查之系爭建物歷年鑑界紀錄及相關圖說、系爭土地歷
年鑑界紀錄及相關圖說及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卷宗與內附照片 等證據,核亦均非再審原告於前審程序所不知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且 非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規定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 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