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71號
原 告 黃錫麟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被 告 簡陳梅
陳春華
陳錫聰
訴訟代理人 薛淑瑞
被 告 魏廷勳律師(即黃朝枝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宜蘭縣○○鄉鎮○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原為黃採鳳(即原告與被告簡陳梅、陳春華、陳
錫聰等4人之被繼承人)及黃朝枝(現已死亡,由魏廷勳律
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下均稱黃朝枝)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嗣黃採鳳死亡後,其應有部分即由原告與被告簡陳
梅、陳春華、陳錫聰等4人所繼承,目前尚未為遺產分割,
故系爭房屋之現共有人應為原告與被告簡陳梅、陳春華、陳
錫聰及黃朝枝,系爭房屋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系爭房屋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人間就系爭房
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屋,又
因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爰請求將系爭房
屋全部分由原告取得,原告再依系爭房屋之價值,補償被告
簡陳梅、陳春華、陳錫聰各8分之1之價額,補償黃朝枝2分
之1之價額等語,並聲明:㈠系爭房屋全部分歸原告取得。㈡
就系爭房屋之分割,原告應按系爭房屋1/8、1/8、1/8、1/2
之價金比例各補償被告簡陳梅、陳春華、陳錫聰、黃朝枝。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故在分割遺產以
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以前,共同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乃具有獨
立之特別財產性質,而歸屬於共同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關係存
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
第829條定有明文。再「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
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
文。是依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公同共有人如欲請求分
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時,即應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
僅得就公同共有之全部遺產,向管轄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提
起分割遺產之訴,訴請裁判分割遺產以解消公同共有關係,
尚不得就特定之遺產單獨訴請分割公同共有物。另民法第11
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
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
之消滅;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
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
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
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
3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各繼承人
在進行遺產分割前,就遺產中個別單一財產並無顯在之應有
部分,僅有潛在之應繼分,無從逕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訴
請分割共有物。
(三)查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2分之1,
其所有權人為黃朝枝,另外2分之1,其權利人原為黃採鳳,
於黃採鳳死亡後,現則由原告與被告簡陳梅、陳春華、陳錫
聰4人所共同繼承,且未經辦理遺產分割,即原告與被告簡
陳梅、陳春華、陳錫聰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屬公同共
有之關係,揆之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或另向具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訴請分割遺產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前,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
、第829條之規定,原告尚不得請求分割屬公同共有物之遺
產,且因遺產中個別單一財產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本院縱
欲為分割,亦無從得知原告與被告簡陳梅、陳春華、陳錫聰
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該4人各自之應有部分為
何。又本件原告自陳前與被告間曾經行調解而無共識,亦可
見本件原告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被告簡陳梅、陳春華、陳
錫聰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依原告所主
張之事實,即顯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其提起本件訴訟,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