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3年度,7號
CPEV,113,竹東簡,7,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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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7號
原 告 蔡卓霖
被 告 鍾孟樺
訴訟代理人 林文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2 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聲明㈠之金額變更為44萬3497元(見本 院卷第93、97頁)。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彰 化市國道3號193公里7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處,撞擊訴外人 郭美金所有,由訴外人蔡卓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交 通費用9996元、工作損失26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29萬7461 元(含工資7萬5164元、零件22萬2297元)、車價折損8萬1000 元、鑑定費用6000元及排氣管頭段4萬6440元,合計44萬349 7元,而訴外人郭美金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349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車損零件請計算折舊,代步費用部分被告已給付 4萬元租金,車價折損部分經查詢系爭車輛目前未過戶,因 無交易故無損失,工作損失部分因人未受傷,故無勞動力減 損及工作損失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車 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證明、車輛損 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租車發票、鑑價報告 、鑑價費收據、統一發票、派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 59頁、第103-10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七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13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2886號 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82頁)。 而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 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 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 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 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就本件車損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 各項費用審酌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已支付修理費用29萬 7461元(含工資7萬5164元、零件22萬2297元)等節,業經



提出派工單為證,經核上開派工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 車輛碰撞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 要。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2年9月17日)已有3年10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 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折舊。本院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 年折舊率千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2萬2 297元,扣除折舊金額後則為3萬86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再加計前開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合計系爭車輛必要之 修復費用為11萬3840元(計算式:工資7萬5164元+折舊後 之零件3萬867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損無法駕駛系爭車輛上班,修車期間需 租車,雖被告已支付1個月租車費用,但因實際修車期超 過1個月,因此請求剩餘的交通費用9996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維修證明及租車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1、21頁)。然 被告主張已支付原告代步費用4萬元租金,並提出匯款證 明(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亦自承確實有收到款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雖稱該4萬元是1個月修車期間之 租車費,本件只請求超出1個月部分之交通費等語,但依 原告提出之上開發票及維修證明所記載維修時間,可見系 爭車輛全部維修期間為112年9月18日至112年11月6日,4 萬元支付該期間之租車費顯已足夠,況且若依原告所言, 本件請求交通費9996元僅為超出1個月的租車費(即112年1 0月18日至112年11月6日),為何前1個月租車費要花費4萬 元,其後約20日卻僅需不足1萬元?綜合上情,堪認原告 所稱並不足採,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交通費,被告已如 數給付完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原任職業務,每日工資1300元,受傷期間無法 工作,共計損失2600元等語,然原告復自承車禍當下無人 受傷,且原告非車禍當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 因本件車禍而就醫並遭受扣薪等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屬無據。
  ⒋車價折損部分:
   經查,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經鑑價師PricePro鑑定結果,認 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54萬元,於 事故發生修復後之價值約為45萬9000元,減損價值約為8



萬1000元等節,有該鑑定書報告(見本院卷第23-57頁)在 卷可稽,顯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確有受損而有價值減損 。足認系爭車輛確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8萬100 0元之交易價值貶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至 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因無交易故無損失,系爭車輛目前也 未過戶云云,惟物因毀損致交易價值減低,即已使被害人 受有該物價值減少之損害,被害人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不以其已實際出售該物為必要。是被告之抗辯,尚無足 取。
  ⒌車輛折損價值鑑定費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 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 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支付鑑定費用6000元而 將系爭車輛送鑑定一節,已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59頁)。此為原告為確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情形,而 支出前述鑑定費用,此筆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 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 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原告前開 支出,為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被告損害賠償範圍所支 出,核屬必要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該鑑定費。
  ⒍排氣管頭段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排氣管頭段4萬6440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 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惟查該發票記載之買受人非 原告,亦非車主,品名則為不銹鋼製品,無從審認為系爭 車輛排氣管,亦無法判定該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萬840元(計算式: 車輛維修費用11萬3840元+車價折損8萬1000元+車價折損 鑑定費6000)。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8萬7 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見本院 卷第87頁),其中11萬384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9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20萬840元,及其中8萬7000元自113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中11萬3840元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22297×0.369=82028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0.369=51759 第三年折舊 (000000-00000-51759)×0.369=32660 第四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10/12=17174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8676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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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