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
原 告 郭大鈞
被 告 林子皓
陳光坤
陳光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光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權利範 圍如附表二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為分割之約 定。又附表一所示建物出入口僅有1個,如以原物分割,無 法正常使用,勢必損及經濟效益,是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 請求變價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子皓稱: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陳光勇稱:同意變價分割,現在房屋由被告陳光坤、訴 外人陳光芳及其子在住等語。
㈢被告陳光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不 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基地,且該土地及建物並無依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復無不分割之協議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系爭不動產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共有物 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 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 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 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 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4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附表一建物部分編號1所示1155建號建物部分,為經保存登 記建物、建物謄本登記為鋼筋混擬土造、1層樓建物、面積7 0.40平方公尺,然據原告所提該建物外觀照片顯示該建物為 三層樓建物及有鐵皮加蓋頂樓,又據該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 記載為4層樓建物,1至3樓為鋼筋混擬土造,4樓為鋼鐵造, 可見該建物2至4樓部分為1155建號建物增建部分(下稱增建 建物)未經保存登記,二者無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不具構 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作為一體使用等情,有原有建物登 記謄本、照片及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第51-53 頁)在卷可稽。是增建建物,雖未經保存登記,然揆諸前開 說明,其既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與原有建物作為 一體使用,自不得為獨立之物權客體,而應認為原有建物所 有權範圍之擴張,是本件系爭不動產分割事件就原有建物部
分之效力,亦應及於增建建物部分,而同受本判決效力所及 ,併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建物,1樓層樓總面積70.40平方公尺 ,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房屋本體為鋼筋混凝土 造之連棟透天建築,並有未保存登記之2至4樓增建建物,主 要用途為供住家使用,構造上及使用上為單一建物,亦僅有 一共同出入口等情,有系爭建物現況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 1頁)。系爭建物既供一般住宅使用,如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原物分割,不僅兩造所得之面積甚小,亦無各自獨立之 門戶可供進出,有損系爭房屋之完整性,更難以發揮房屋經 濟之效用而減損其經濟價值,顯未能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 是以,系爭建物不宜為原物分割。原告及到場被告均表示同 意變價分割,雖被告陳光勇復表示系爭不動產現為被告陳光 坤、訴外人陳光芳及其子居住使用中,原告亦表示本件房屋 有和使用人有關於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正進行訴訟中( 見本院卷第64頁),顯示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本院綜核上情 ,認系爭不動產採原物方式分割顯有困難;而如將系爭不動 產為變價分割,則各共有人皆可應買,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 結果,可獲致與市價相當的價金,不致有價格過低之情,如 價高,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 人,復可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一,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 亦符合公共利益,故認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實屬適 宜。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兩造 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 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兩造因本 件分割結果,均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段 地號 鄉鎮市 01 新竹縣 資源 1823 153.00 陳光坤3分之1 陳光勇3分之1 郭大鈞60分之1 林子皓60分之19 竹東鎮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主要用途、主要建材及層數 建築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門牌號碼 樓層/總面積 01 新竹縣竹東鎮資源段1155建號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1層樓建物 1層樓/70.40 陳光坤3分之1 陳光勇3分之1 郭大鈞60分之1 林子皓60分之19 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0號 含2至4層增建建物 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郭大鈞 60分之1 被告陳光坤 3分之1 被告陳光勇 3分之1 被告林子皓 60分之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