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3年度,175號
CPEV,113,竹北簡,175,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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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75號
原 告 謝育慈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75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為負責提領受騙贓款之 「車手」,約定從中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進而與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綽號「money」、「二號」之人及李國樑等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 (下同)110年9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另一被害人林柏岑 詐稱:借款需提供提款卡作帳云云,至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將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 軍一號三重總站」,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由李國樑 於同年10月1日13時41分許,至上址領取内有前開金融帳戶 資料之包裹,再於同日17時許至臺北市萬華和平西路與梧 州街口將包裹交由被告轉交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於110年10月2日向原告佯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因 消費個人資料錯誤要退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17時8分及10分,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50,0 00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後,被告隨即於同日 全數提領,並將所領得款項依「money」指示至新竹縣○○鎮○ ○○○○○○○○○○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被告上揭行為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00,000元,並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 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判認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是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故意共同不法 詐騙原告200,000元,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選擇合併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行為事實並無意見,惟 無資力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有卷附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41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竹 北簡卷第13-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 卷卷宗核閱無訛,而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已判處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竹北簡卷第55頁) ,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負責依指示收受 人頭帳戶金融卡、擔任車手提取款項並上繳贓款等工作,而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 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原告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因詐欺所受該金額之損害 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20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00,000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選擇合併關係,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㈣、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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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