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3年度,168號
CPEV,113,竹北簡,168,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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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廖仁

被 告 陳曉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2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9時20分許,在原告 住處(地址詳卷),以汽車方向盤鎖破壞原告住處之門鈴及 停放該處之汽車,原告於阻止被告過程中,配戴之眼鏡(下 稱系爭眼鏡)遭被告毀損。另被告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新 竹縣○○鎮○○路0段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 所,以「渣男」等言語辱罵原告。原告因此受有眼鏡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損害,並請求賠償慰撫金500, 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經原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偵5839卷第16至22、116至118頁),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偵5839卷第7至15、116至118頁),及經證人即在場者林佑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偵5839卷第23至28、116至118頁),復有妨害名譽案譯文、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系爭眼鏡受損照片及估價單等件附卷可參(偵5839卷第41至42、57至71頁,本院竹北簡附民卷第11頁),且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罪刑,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6頁),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相當之憑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述毀損系爭眼鏡及辱罵原告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業經被告視同自認而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及請求賠償慰撫金,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另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眼鏡之 修復費用為23,000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本院 竹北簡附民卷第11頁),堪予認定。又原告自承系爭眼鏡已 使用1至2年(本院卷第31頁),參考前揭說明,自應予以折 舊。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並未規定關 於眼鏡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審酌眼鏡於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年限、原告使用系爭 眼鏡之期間等一切情況,認原告系爭眼鏡之修復費用為8,00 0元。
 ㈣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偵5839卷第 7、17頁),及斟酌111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本院限閱卷 ),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所受傷 害於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認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 當。
 ㈤基上,原告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8,000元(計算式:8,000+10, 000=28,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5 日(本院竹北簡附民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 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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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