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3年度,47號
CPEV,113,竹北小,47,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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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莊幸輯
劉書瑋
蘇偉譽
被 告 彭政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3日向訴外人亞 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迄今共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7,271元及提前終止契 約之專案補貼款9,926元,合計17,197元,而亞太電信已於1 09年9月1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對原告 之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 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債權讓與及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97元,及其中7, 271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陳述 則以:伊沒有申辦過亞太電信門號,也沒有使用過這二支門 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簽,且伊於90幾 年間證件有被冒用過,也有報案,伊在進化路住了10幾年, 搬來新竹也10幾年,沒印象住過光明九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專案同意書、續約方案同意書、被告身分證及駕照、 債權讓與通知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 10至19頁、本院卷第39至45頁),惟被告否認系爭申請書、 專案同意書上被告簽名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上開 私文書之真正。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3年3月26日當庭書寫姓 名及身分證字號10次之筆跡暨被告本件民事聲明異議狀上具 狀人之簽名及原告所提出系爭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續約方 案同意書上「彭政翔」之簽名筆跡,二者字體結構、勾勒、 運筆方式等特徵均不同,尤以「彭」字右邊的「彡」及「翔 」字左邊的「羊」字最為明顯可辯,應非出於同一人之字跡 ,則被告辯稱系爭申請書、同意書上之簽名均非其所簽立乙 節,尚非不可採信。再者,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向亞太電信申請系爭門號,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向亞太電信申請系 爭門號而與亞太電信成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事實,則 原告依據系爭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197元,及其中7,271元自109年9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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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