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3年度,29號
CPEV,113,竹北小,29,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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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金承吉
被 告 徐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8日19時40分許, 於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前,因丟磚頭不慎碰撞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張雅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4,002元(含工資2,040元、 烤漆費用24,819元、零件57,143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 給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丟磚頭不慎 砸中,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受理案件證明 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至31頁),並經本院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



分局製作之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51至71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原 因為被告因家門上鎖無法入內,故持磚頭丟向住家二樓以呼 叫家人,然磚頭掉落時砸中停放隔壁之系爭車輛引擎蓋,造 成引擎蓋凹陷受損等情,有系爭事故承辦警員吳念真出具之 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被告對於系爭 車輛受損,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 損後已支出修理費用84,002元(含工資2,040元、烤漆費用2 4,819元、零件57,143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車輛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為證,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 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 輛為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1頁),則該車迄至112年7月28日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4月 ,則依前揭說明,前開修復費用中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 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經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復費用為50 ,1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 2,040元、烤漆費用24,819元,且該部分支出為修復系爭車 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 復費用合計為76,973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50,114元+工 資2,040元+烤漆費用24,819元=76,973元)。(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在卷可考,參諸前開 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 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 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 額84,002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既為 76,973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 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76,973元為限。(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4月9日(於113年3月29日寄存送達,於同年0月0日 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76,973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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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143×0.369×(4/12)=7,029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143-7,029=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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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