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3年度,254號
CPEV,113,竹北小,254,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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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54號
原 告 DIAZ JEFFERSON SARTIEL(傑菲生)


被 告 TAJANLANGIT JESSINO ABUCAY(辛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向訴外人富紘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富紘公司)借款及簽發本票2紙,邀同原告擔
任被告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在本票上簽名。其後
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富紘公司遂執上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致原告每月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以
償還被告向富紘公司所借款項,目前已執行扣薪完畢。嗣兩
造於112年12月4日簽訂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
告同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00元,還款方式為自11
3年2月起至同年11月止每月給付3,500元,最後一期即113年
12月給付4,000元,然被告均未支付,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票字第587號裁定、系爭協議書、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9至20頁)。又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二)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
文。經查,依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定,被告承諾支付原告
39,000元之給付方式為: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11月止,每
月5日前支付3,500元,113年12月5日前支付4,000元(見本
院卷第15頁),則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於113
年2至5月期間、每月應於5日前各給付之3,500元已屆至清償
期,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屆期未清償之債務14,000元(計算式:3,500元×4
期=14,000元)。至被告於113年6月至113年12月期間應支付
之款項,清償期尚未屆至,兩造復無關於若一期未清償其餘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原告現階段即不能請求期前清償
,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其餘尚未屆至清償期之債務,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惟倘被告日後於約定清償期屆至時仍未依期
給付,原告自仍得就已屆清償期部分請求被告給付,附此敘
明。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兩造有約
定清償期限,然被告就已屆清償期部分迄未清償,且未約定
利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4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
元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
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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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