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3年度,219號
CPEV,113,竹北小,219,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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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1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瀅珊
林楷閔
被 告 黃薏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請借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限自借款金額撥入本借據 第1條指定帳戶之日起3年即自110年7月6日起至113年7月6日 止,還本付息方式,依借據第3條之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 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則依借據第7條第1項之約定,由勞動部依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利息,被告應自 撥款日起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第13 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和利息,如逾期未繳,得依法催收 及追償。又依借據第7條第2項之約定,如第7個月起,積欠 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改依借據第6條約 定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得依借據第14條第1款約定, 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償還全部借款。詎 料被告未繳付112年11月6日應攤還之本金及利息,迄今已積 欠應攤還本金超過3個月,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定,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全部借款30,383元,及自112年10月6 日起之利息及自112年11月7日起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勞動 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利率表 、授信申請書暨聲明書、撥款檢核暨支付計算書、客戶往來 帳戶查詢、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7條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 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就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前開約定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 息及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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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