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9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景嵐
被 告 翁漢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