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3年度,172號
CPEV,113,竹北小,172,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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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7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許俞屏

被 告 范三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過失所致。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379元(含工資1,463元、烤漆3,881元、零件11,035元),惟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系爭車輛出廠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10月,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累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以4,822元為正當,再加計工資1,463元、烤漆3,881元,合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0,166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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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