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3年度,155號
CPEV,113,竹北小,155,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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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被 告 許仕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111年7月3日19時3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鄉○○村000○0號時,不慎碰 撞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6萬9,84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6萬9,8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1~25頁),並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3~5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 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 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見。六、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車輛(見本院卷第56頁警方舉 發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通知 單),固據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我駕駛我的自小客80 85-T5…行時途中突然我的自小客前輪就突然打滑,我就立 即踩剎車並打方向盤,但還是擦撞到停在路邊之4輛自小 客車…RDA-1230…,最後控制下來以後,就停在對面之民宅 前」(見本院卷第40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將肇事責任推由車輛機械瑕疵因素所致,但被告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時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事故確屬車輛機械瑕 疵因素之意外,且若車輛確有機械瑕疵因素情事,亦不排 除是被告平日未善盡維護車輛之責所致,被告自不得執詞 卸責,故被告既然於駕駛肇事車輛時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過失,對系爭車輛全部損害自應 負責。
(二)原告賠付費用計有工資2萬0,300元、零件4萬8,740元、外 包800元,共6萬9,840元(見本院卷第19~21頁估價單、第 25頁統一發票),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 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本院參考行政院 (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



計算其折舊,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 折舊率0.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為109年7月份出廠之租賃小客車(見本院卷第15頁行照) ,使用2年1月,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金額為1萬4,832元, 另加計不折舊之工資2萬0,300元、外包800元,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3萬5,932元,原告所得代位 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以3萬5,932元為限。七、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5,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61、63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併參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為小額訴 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 4項所示,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48,740元0.438=21,348元 第二年折舊 (48,740元-21,348元)0.438=11,998元 第三年未滿之折舊 (48,740元-21,348元-11,998元)0.438(1/12)=562元 合計折舊 21,348元+11,998元+562元=33,908元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48,740元-33,908元=14,832元 備註: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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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