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4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被 告 劉子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1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新埔鎮霄裡溪橋上,不慎碰撞 原告承保訴外人周瑾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為此請求已本於保險契約賠付之必要修復費用 ,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 告應給付5萬4,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1~21頁),並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 ~6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 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號判決意旨參見。
六、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駕駛自小客8638-F9號…因為剎車沒 煞好,導致與前方2台自小客從後方撞上」(見本院卷第3 9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並經警方依據受害 車主陳述暨事故現場繪製車輛相對位置,可知A車(被告 車輛)先撞上B車(AUG-2027),再由B車撞上C車(系爭 車輛),且查無B、C受害車主有任何肇事因素,而可歸咎 於A車駕駛即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見本院卷第31、3 5、39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第29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第65頁初步分析研判表),故系爭車輛損害 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二)原告賠付費用計有工資4,950元、零件4萬9,081元,共5萬 4,031元(見本院卷第19頁估價單、第21頁統一發票), 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 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本院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 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 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11年10月份出 廠之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11頁行車執照),距112年3 月1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月,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 4萬0,026元(計算式:49,081元0.3696/12=9,055,49,
081元-9,055元=40,026元),另加計不折舊之工資4,950 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4萬4,976元, 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以4萬4,976 元為限。
七、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4,97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 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為有理由,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