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2年度,238號
CPEV,112,竹東簡,238,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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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38號
原 告 張莘


被 告 黃紫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 張被告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 字第2089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 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強 制執行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為:確認被 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在超過新臺幣(下同)5萬元部 分對原告不存在。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對系爭本票裁 定附表編號1本票(即系爭本票)爭執,訴之聲明為確認該本 票超過30萬元之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經鈞院以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告早於民國111年5月14日 即已陸續就本件票款為部分之清償,共計償還6萬5000元。



㈡又當初簽支票全部加起只有30萬元,後來借據出來有46萬800 0元,不知道多出來的如何來的;當初系爭本票我看是30萬 元,非46萬8000元,被告對於原告的債權總額為30萬元。 ㈢綜上,爰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超過30萬元之債權對於原 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承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顯見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 為真實。又兩造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消費借貸關係,今原 告不爭執收受前開款項,惟被告並未收任何原告清償之款項 。又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為112年2月10日,原告主張於111 年5月14日起陸續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累計清償6萬5000元 ,然於111年5月時,兩造就本件票款尚未發生,何來清償之 可能?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借據時,是向被告借機車貸款,112年4 月後原告就無聯絡,46萬8000元都無償還,且兩造借款時有 約定利息,因此本件本票債權仍存在,原告未清償。 ㈢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向其借款,而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且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89號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與實際借款金額不符,且部 分已清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 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金額為何?㈡原告有 無清償系爭借款?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金額應為46萬800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見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借款 總額為30萬元乙節,為被告否認,被告並提出借據,其上記 載「借款金額為46萬8000元」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1頁),並 經兩造簽名確認,足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金額 應為48萬6000元。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當初看是30萬元,非 46萬8000元等語,然系爭本票未見有何塗改痕跡,有該本票



影本在卷可按(見司票卷第17頁),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憑 。
 ㈡原告尚未清償本件借款:
  按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該事實已可證明而債務人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 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亦同 此見解)。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共計6萬5000元之借款,惟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已清償部 分借款等語,亦難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 號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1 112年2月10日 未載 46萬8000元 TH No 646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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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