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機械車位費用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112年度,355號
CPEV,112,竹東小,355,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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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東小字第355號
原 告 東方新都六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郁
訴訟代理人 張淇嘉
被 告 黃智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機械車位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自前手即訴外人李 朱淑娟處受贈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而屬原告所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10年12月15日作成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加收機械車位費用,月繳新臺幣(下同)300 元。而依社區規約第18條第4項約定應繼受其前手即李朱淑 娟之權利義務,故被告應繳納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7月之機 械車位費用共5,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機械車位管理不佳,已按時繳納管理費,不應加收機械 車位費用,且其並未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二、系爭社區於110年12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11 年2月起,月繳300元機械車位費用,此有會議記錄在卷可參 (見支付命令卷第17至18頁)。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規 定,其自負有繳交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約約定之計算基 準計算分擔管理或維護共用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費用之義 務。至被告雖抗辯機械車位管理不佳,已按時繳納管理費, 不應加收機械車位費用,且其並未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之住戶應繳管理費問題,本 於住民自治原則,原則上應由各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



所有權會議、制訂社區規約予以規範,此核閱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諸條文暨其立法緣由可明,是倘特定區分所有權人認所 屬社區區分有權人會議議決加收機械車位費用不合理,應另 循適法律途徑以求救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記錄,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或明顯不當之情,且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關於機械車位費用收取標準之決議,並未經依法撤 銷或變更,當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法院亦應予 尊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成為區分所有權人後,應依上開決議繳納機械車位費用,應 屬有據。
三、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 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區分 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 之一切權利義務」,係指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關於公寓大廈 、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之事項 而言,例如依規約設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專用權(法定空 地如何使用、頂樓應如何使用等等),又如依規約所定管理 費之計算方式,對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亦有拘束力,惟對於 繼受人前手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此項債權債務關 係原係存在於社區管理委員會與積欠管理費之前手區分所有 權人之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本應向原區分所有權人請求 ,且其法律關係早已明確,不在前開法條規範範圍內,有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 討結果可資參照。準此,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 所有權人依該條例或管理規約所定之區分所有相鄰關係之一 切抽象之權利義務,性質上係屬「契約地位」之繼受,而非 「已具體發生債務」之繼受,亦即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對其 繼受後所產生權利義務悉依原相關條例或規約定之,至於已 具體發生之債務,如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或機械車位費用, 則不在上開規範範圍內。準此,原告雖主張依社區規約第18 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繼受其前手李朱淑娟之權利義務,然 依上開說明,被告僅繼受規約之契約地位,並未繼受李朱淑 娟已發生之機械車位費用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前之機械車位費用,並無理由。四、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取 得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後即112年3月14日至112年7月31日 之機械車位費用共計1,350元(計算式:300元×4.5月=1,3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1日 (見支付命



令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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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