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112年度,232號
CPEV,112,竹東小,232,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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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東小字第232號
原 告 陳玟陵
被 告 李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將其所有HONDA廠牌、型 式CBR600F、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借給被告試騎一天,被告卻至112年1月9日始將系爭 機車返還予原告託賣之車行,而該系爭機車排氣管、引擎蓋 、後視鏡因被告倒車受有刮傷等情,有其所提出系爭機車受 損照片、行車執照為憑,應可採信。惟其請求系爭機車修理 費用新臺幣(下同)59,300元,並因調解、出庭所耗費時間 而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20,000元、原告代被告墊付罰款 金額1,800元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就系爭機車受損並未提 出估價單,亦未提出購買排氣管之證明,僅其提出金額59,3 00元,而該修繕金額經計算折舊後為5,930元(59,300×0.1= 5,930),尚屬合理。又其為被告所代墊罰款1,800元而依不 當得利請求,亦屬合理。至於其因機車受損而請求精神慰撫 金,與法不符,不該准許;就不能工作之損失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且當事人調解或是依法應到庭為訴訟行為,盡其攻 擊防禦之能事,以維護自身權益所必要,均非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所生之直接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另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3月28日公示送達被告,於同年4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 ,是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合理,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因 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730元(5,930+1800=7,730),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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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